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重秩字第9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罰鍰,聲請機關
以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警新刑裁字第1761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移送
人因無力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各
乙紙為證。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有罰鍰
4,000元未繳,應以該罰鍰總額,與2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爰
易處拘留2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