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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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且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生活在目睹家暴陰影之中,因認相對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核與關係人丙○○即聲請人之母親以書狀陳稱略以:伊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因賭博及外面女人而拋妻棄子,偶爾回家便對伊拳打腳踢,並逼迫與伊離婚,離婚後伊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國中畢業後便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學業,此期間相對人因染毒而入獄20餘年,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9歲,於111、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甚少探視且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並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自幼生長於目睹家暴之精神壓力之中,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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