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甲仙鄉十九林班地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零點零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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