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圓型油槽壹座及加油機壹組(含加油槍壹支、油量計錶壹個)及石油產品貳仟柒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基於以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四月六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空地設置油槽及加油機組等加油設備,並向一名為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山 」之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購入可加入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之石油及其產品,再以每公升十四點五元之價格販售於至上開處所加油之不特定人而非法經營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銷售石油產品之油槽一座及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油量計錶一個)及石油產品二千七百公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供認不諱,且有石油產品二千七百公升,及被告所有供其銷售油品所用之加油機具一組、儲放油品之金屬油槽一只相關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正販售油品予計程車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亦有照片一紙卷足憑。而前開扣案油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公告能字第0九00四六0五二五0號公告能源產認定基範之「汽油」規範相符,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數據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石油產品,在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而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前揭主管機關許可即為銷售此項能源產品,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經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係本於同一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經營銷售能源之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槽一座及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油量計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油產品二千七百公升,因係被告所經營銷售業務之石油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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