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不執行為要件,查被告等人因自訴人有誣控濫告管教人員之違規送交隔離舍懲處,係根據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監決字第一0六九一號函令實施之「收容人違規處罰標準表」議處,屬矯治機關之管教行為,與刑罰之執行截然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於懲處之決定有何不當亦不能以違法執行刑罰罪相繩,況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三月一日針對此部分懲處一再提出申訴,台灣綠島監獄即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即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將自訴人之申訴意旨提由申訴小組會議評議,並將評議結果陳報法務部矯正司核定,認為該監處理並無不當,自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有台灣綠島監獄九十年三月八日綠監戒字第0三八九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年四月二日法九十矯決字第000四一八號函附於被告在監行狀報告中可稽,被告等依規定執行管教行為亦無可議之處,自訴人所訴顯屬無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駁回自訴。另因本件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人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