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111年度救字第166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111簡上271之裁定。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惟參酌其再審書狀,其內容係記載「原審109中簡3062號」、「臺中法院並未在言詞辯論開庭前合法送達」等語,再查再審原告相關之訴訟繫屬紀錄,其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同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判決,再審原告提上訴後案列「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此有查詢列印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應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已如上述,是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於原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含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併同移送)。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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