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鑑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59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鑑今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其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又,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該中心10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該白色晶體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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