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宏被告賴榮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葉海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何家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與 林進仁 (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3、4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560巷34號之廟宇內,與林進仁共同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正雄 2次,因認被告何家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二)被告賴榮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林進仁(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 洪舜德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駁回上訴確定)、 陳啟川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林敬堯 (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305號判決有罪確定)、何家宏(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判決無罪在案,現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則基於幫助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間,由被告賴榮坤出資交由林進仁轉交陳啟川出面承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街0號13樓房屋作為製毒工廠,被告賴榮坤負責購買假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林進仁則負責購買鹽酸等化學原料及製毒所需設備,並在該址門口裝設監視器,洪舜德於上址負責打掃、清洗製毒工具及把風,林敬堯、何家宏則出面代為採購製毒原料。旋由陳啟川購入鎂等原料,林敬堯購入紅磷、氫碘酸、甲苯、鹽酸、鹽酸氫錏銨、苯鉀酸乙酯等原料,何家宏購入甲苯、感冒藥錠等原料,由被告賴榮坤自任製毒師傅,指揮林進仁、陳啟川於上址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略為:將感冒藥錠先以研磨器磨成粉狀後,加熱提煉為假麻黃溶液,再以提煉所得之假麻黃及由賴榮坤所購得之假麻黃作為原料,配合紅磷、氫碘酸、水及氫氧化鈉,溶解後以加熱器加熱迴流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俗稱「黑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後,再以化學方法(鹽析、沈澱、過濾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此方式成功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交由林敬堯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交付何家宏保管。嗣因員警據線報聲請監聽後,掌握相關情資,於98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起,陸續查獲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賴榮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三)被告葉海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林水營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17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水營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 李訓翔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表示欲購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訓翔通話,雙方達成以新台幣(下同)3、4千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之合意後,林水營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海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命被告葉海全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下某處,交付予李訓翔,而完成該次交易。因認被告葉海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一)被告何家宏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正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家宏固坦承其認識林正雄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在98年3、4月間尚不認識林正雄,伊如何能轉讓安非他命給他;另伊偵查中係為交保之故,才故意說 伊有 轉讓安非他命給林正雄等語;(二)被告賴榮坤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榮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進仁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案偵查及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啟川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案偵查及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敬堯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榮坤固坦承認識林進仁、林敬堯等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房屋並非伊出資承租,而是林進仁與陳啟川共同承租,且由陳啟川所具名;再伊並無為林進仁、陳啟川等人購買假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且未指揮林進仁、陳啟川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三)被告葉海全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訓翔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至20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海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為林水營交付東西予李訓翔之情,惟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至林水營家中聊天,之後伊要回三重住處,林水營才委託 伊順道 送茶葉至三重交流道,交給綽號「 師公 」之李訓翔,當時林水營並未告知茶葉包內有毒品,伊也未打開來看,故亦不知道茶葉包裝內究有何物,況伊並未向李訓翔收取金錢,故伊並無幫林水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何家宏所涉轉讓禁藥部分:⒈被告何家宏於98年12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固供稱:林
正雄有跟伊要過安非他命,是他來伊新莊住處找伊,跟伊要安非他命的,伊剛好有就拿給他施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四第113頁);其於99年1月18日在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林正雄來找過伊,伊拿給他吸食過,但伊和他無金錢往來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卷卷一第70頁反面),惟質以被告何家宏上開供述,其所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正雄施用之地點係其位於新莊區之住處,並非公訴意旨所稱「○○○區○○○路○○○巷○○號之廟宇內」,且其係單獨轉讓、而非與林進仁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雄,是其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本件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有關,而能執此爰為被告何家宏被訴轉讓禁藥犯行之有罪依據,實非無疑。
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採被告何家宏之上開供述作為其被訴轉讓禁藥犯行之有罪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內容,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正雄於98年10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雖結證稱:林進仁過年的時候,有人介紹伊到他家鄉去看風水,後來就沒有再跟他聯絡,後來林進仁就跟何家宏這位小老弟來,家宏說他有用,所以就拿了二次請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三第92頁);其於99年6月23日在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進仁有到三重市○○○路拜拜跟伊認識,聽說伊有勒戒過,就問伊要不要施用,他有請過伊二、三次,時間約是98年三、四月,那時候是林進仁與何家宏兩個請伊的,林進仁沒有東西,何家宏有東西,因為他有用,所以叫何家宏一起來請伊的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影卷卷三第5頁及反面),惟其於同日另案審理中卻證稱:林進仁沒有請伊安非他命;伊有拜託何家宏幫伊買安非他命,他說都沒有,但他就請伊六、七次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影卷卷三第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早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而何家宏也有吸,所以我們常常共同吸食而已,有時候我們沒有錢,就一人一半出資向外面去買回來共同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是衡以證人林正雄上揭證詞,就被告何家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何家宏是否有與林進仁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被告何家宏究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抑或係其二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前後矛盾齟齬,故其上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難謂全然無疑,是證人林正雄上揭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何家宏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作為本件被告何家宏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而爰此作為被告何家宏被訴轉讓禁藥犯行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賴榮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林進仁於98年9月23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以被告身分
供稱:新莊市○○○街○號13樓是伊叫陳啟川去租來給一個叫「 阿坤 」的人使用;因為「阿坤」叫伊去租那個地方,然後叫伊買一些化學藥品;再伊不知道「阿坤」要在前開處所製造安非他命,因他都鎖起來,伊沒有辦法進去那房子裡面,伊只能進到客廳;另「阿坤」叫伊去和林敬堯買100瓶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一第
243、244頁);其於99年5月5日在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請林敬堯去買氫碘酸有2次,第1次是在9月初,第2次是9月22日下午5時許就被抓了,這兩次錢都是賴榮坤給伊的,兩次都是46萬5,000元,賴榮坤先和林敬堯聯絡,賴榮坤再拜託伊去載強酸,伊則跟林敬堯約在新莊市○○○街那邊,林敬堯會載過來給伊;賴榮坤拿48萬元給伊時,他說給林敬堯1萬元,1萬元給伊,這是給伊的油錢,但是伊只有給林敬堯5,000元,伊自己拿了1萬5000元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影卷卷二第93頁及反面、94頁);另於100年4月12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新莊市○○○街○號13樓本來是陳啟川的孩子要轉學來讀書,因他沒有錢,伊借給他錢付租金,所以是陳啟川承租的,而當時陳啟川本來要退租的,賴榮坤說要寄放東西,所以陳啟川後來就把鑰匙拿給伊,伊複製2把鑰匙,1把給賴榮坤,1把自己留用,伊沒有複製1把鑰匙給洪舜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影卷卷二第28頁反面)。是證人林進仁上開證詞雖有證稱「新莊市○○○街○號13樓」係陳啟川所承租,以供被告賴榮坤使用作為製毒之場所,且被告賴榮坤有叫林進仁向林敬堯購買本件製毒之原料氫碘酸等情。
⒉另證人陳啟川於98年9月23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以被告身
分供稱:新莊市○○○街○號13樓是伊承租的,原本是要做小孩轉學之用,但來不及轉學,剛好林進仁說要堆放東西,當時又因付不起房租,而林進仁又願意幫伊付,所以伊就把房子給他使用;林進仁說「阿坤」要在上址堆放東西,伊就問說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阿坤」製造安非他命的東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一第240、241頁);其復於99年6月3日在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當時急需要用錢,賴榮坤問伊是否要當他的助手,剛開始伊沒有答應,伊是後來才答應他,九月初的時候,原本房子要退租,後來沒有退租,伊就跟賴榮坤一起把器具搬上去,放在新莊市○○○街○號13樓的小房間,伊問賴榮坤何時開始做,賴榮坤說等一些器具跟原料到齊之後才要開始做,後來案發的前兩天,賴榮坤通知伊到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去整理器具,把那些器具從小房間搬到客廳準備要製毒,整理一下之後,賴榮坤就說還有一些比較重的原料等過兩天之後到齊後再來做;再賴榮坤有簡略跟伊說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他只有說製毒要分三個步驟,就只說這樣,沒有說哪三個步驟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影卷卷二第128頁),是證人陳啟川上開證詞雖有證稱「新莊市○○○街○號13樓」係由其所承租,供被告賴榮坤在上址製毒之用,且被告賴榮坤有請伊當助手,向伊簡略說明製造安非他命方法,並一起將製毒工具搬至上址等事實。惟證人林進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區○○○街○號13樓是陳啟川承租的,且陳啟川使用該處製毒,洪舜德和伊會去該處,但賴榮坤不會去;再伊認識林敬堯,他在賣氫碘酸,有一次伊在中和圓通路認識他,他有認識板橋的化工店可以買到氫碘酸,氫碘酸一般化工店賣7、8千元,但林敬堯可以用4千多元買到,所以伊就叫他幫伊買100瓶,而買氫碘酸的錢是伊出的○○○區○○○街○號13樓的製毒設備是陳啟川所有的,監視器是伊安裝的,該處有三把鑰匙,陳啟川、洪舜德、伊各一把;伊車上扣到18瓶假麻黃素是陳啟川的,伊沒有看過賴榮坤在○○○街0號13樓內製造毒品;伊所以於北檢偵查中稱賴榮坤要借地方放置他的東西,是因為伊想要交保、獲取無罪判決,而賴榮坤和伊與陳啟川間又有糾紛,再當時伊懷疑此案係他和內湖分局配合破獲的,況伊被關期間他也沒來探望,連伊的律師都懷疑就是他告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275、276、277、279頁);證人陳啟川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結證稱:○○○街0號13樓是伊承租的,租房子的錢是伊向林進仁拿的,伊沒有看過賴榮坤出現在○○○街0號13樓,該處被查扣化學設備、化學原料是伊與林進仁一起搬進去的;而當初是林進仁和伊講說賴榮坤有要參與,但是後來伊沒有看到賴榮坤在那邊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反面、358頁),上開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在上址負責打掃之人洪舜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街0號13樓是陳啟川去承租的,伊只知道伊、陳啟川、林進仁有鑰匙而已,再該處製毒的設備、原料大部分是林進仁搬進去的,伊也有協助搬一些桌椅;伊沒有看過賴榮坤出現在立信一街的製毒現場,且沒有聽過林進仁說過「阿坤」;而我們製造出來的毒品是被林進仁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285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林進仁、陳啟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賴榮坤未曾去過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處,且無上址之鑰匙等語,應堪採信。再者,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內湖分局偵辦林進仁等人涉嫌製造毒品案採證報告所示,該案被查扣證物上所採集指紋鑑定結果,分別於客廳瓦斯設備鍋子上、客廳冰箱外側及冰箱內燒杯內側、置放於客廳之空試劑瓶外側及置放於廚房之燒杯外側等處採擭與林進仁相符之指紋;於置放於客廳之空試劑瓶外側採獲與洪舜德及陳啟川相符之指紋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四第21頁),足見臺北縣○○區○○○街○號13樓之製毒現場內並未採集到本件被告賴榮坤之指紋,由此亦徵被告賴榮坤確實未曾去過上址製毒現場之情,殆無疑義。而衡以本件被告賴榮坤若未曾去過上址製毒現場,其又如何能與陳啟川一起搬運製毒工具,且自任製毒師傅,指揮林進仁、陳啟川於上址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是證人陳啟川上開所稱:伊和賴榮坤一起把製毒器具搬上去放在新莊市○○○街○號13樓的小房間內,並準備要製毒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再者,證人林進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證人陳啟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3至72頁),而質以上開證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電話竟未見有與本件被告賴榮坤之通聯紀錄,是倘被告賴榮坤確係本件製毒原料之實際出資者,且係指揮林進仁、陳啟川製造毒品之人,被告賴榮坤於本案查獲前,如未至上址製毒現場指揮林進仁、陳啟川,且未以電話與林進仁、陳啟川聯繫,其又何以能指揮林進仁、陳啟川等人實際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更何況,被告賴榮坤倘如證人陳啟川所稱,僅跟陳啟川簡略說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但未說明製毒要分何三步驟,則證人陳啟川即能依此簡略之「指示」,製造出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者,顯令人難以置信。是綜上諸點,檢察官所舉證人林進仁、陳啟川上開不利於被告賴榮坤之證詞,均與上開採證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洵難憑採,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賴榮坤不利之證據。
⒊至證人林敬堯於98年10月20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以被告身
分供稱:伊今年4、5月間, 坤哥 來找伊,問伊「氫碘酸」買不買得到,後來伊去四平街一家店去問,1瓶是4,500元的價格,坤哥要伊幫他買100瓶,所以坤哥就拿了45萬元給伊,等東西來之後,伊將貨交給他,坤哥再給伊5,000元;另本件伊所以會將氫碘酸送給林進仁,是因為那是林進仁叫的貨,因為坤哥打電話給伊,林進仁會跟伊聯絡,是用坤哥之前給伊的電話聯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三第109、111頁),惟證人林敬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進仁在向伊訂貨的過程,被告賴榮坤沒有出面和伊談價格、數量,也沒有交錢給伊,再關於林進仁訂貨部分,都是林進仁和伊接觸;再本件是林進仁要把案子推給被告賴榮坤,要伊把被告賴榮坤牽扯進來,所以伊才會說到坤哥;另伊第一次送100瓶氫碘酸時就是送○○○區○○○街○號13樓之樓下,送完就離開,第二次送貨時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是衡以被告賴榮坤於98年4、5月間,既已委託過證人林敬堯代其購買製毒原料即氫碘酸,且給付證人林敬堯5,000元之報酬,顯見其與林敬堯本是相識之人,故其倘係本件○○○區○○○街○號13樓」製毒工廠之實際出資者,其大可直接連繫林敬堯將其所需數量之氫碘酸送至上址製毒工廠,何須大費周張透過林進仁連繫林敬堯後,再額外支付林進仁1萬元之油錢?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林敬堯前揭所稱:被告賴榮坤交付其電話,並告知林進仁將會撥打上開電話叫其幫忙訂購氫碘酸等語,顯係於前揭偵查中附和證人林進仁之證詞,洵不可採,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賴榮坤不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何家宏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不知道98
年9月22日晚上警方在伊車上所查獲四箱白色藥丸是什麼東西,那是林進仁跟賴榮坤打電話過來跟伊借車;伊車子當初借給賴榮坤,賴榮坤說他自己綽號叫「 小琳 」,他的全名是伊到警察局後才知道他叫做賴榮坤,但伊不認識賴榮坤,之前伊只有見過一次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影卷卷二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證人何家宏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伊印象很模糊曾看過賴榮坤,但伊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他跟伊借車,伊是聽林進仁和陳啟川一直討論賴榮坤怎樣怎樣,伊才以為那個人可能是賴榮坤;再伊是把車子借給林進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及反面),是衡以證人何家宏既係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給證人林進仁使用,而非本件被告賴榮坤,則衡其既與被告賴榮坤本不相識,故其是否能記得與林進仁同來借車之人即係本件被告賴榮坤,即非無疑,況證人何家宏被查扣之車輛內亦未找到與被告賴榮坤有關之任何跡證,故實難逕認被告賴榮坤有與林進仁一同前往向何家宏借車之情,而執此爰為被告賴榮坤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林進仁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22562號案偵查及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啟川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案偵查及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敬堯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既均有上開之瑕疵可指,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亦僅能證明○○○區○○○街○號13樓」之製毒工廠已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等物,但仍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被告賴榮坤與林進仁、陳啟川等人有何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自難逕認定被告賴榮坤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葉海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李訓翔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與林水營
約在三重交流道拿二克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三第152頁);復於98年1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有關三重林水營拿2克安非他命部分,是林水營叫「海龜」轉拿給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影卷卷四第94頁),惟其於99年8月4日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卻改證稱:伊於偵查中提到林水營叫海龜到三重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伊,而該次是「海龜」拿給伊沒有錯,但東西是茶葉,不是什麼2克安非他命;「海龜」就是海全,在三重交流道拿兩罐老人茶給伊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影卷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與林水營之簡訊內容,是伊叫他幫伊拿2個茶葉,後來是葉海全拿給伊的,葉海全說「營哥」叫他拿給伊的,並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再伊當時沒有打開確認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反面、342頁及反面),是衡以上開證人李訓翔之證詞,關於其與林水營之上開簡訊內容,其等交易之標的物究係「二克安非他命」,抑或係「二個茶葉」,其證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是證人李訓翔上開證詞究係何者較為可採,仍須有其他相關事證相佐,故自難逕採證人李訓翔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葉海全之證述,而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證人李訓翔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葉海全之證述,縱採為被告葉海全上開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被告葉海全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原審於102年8月12日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至20時1分間之通訊監察光碟後,勘驗結果:98年9月7日與本案有關通訊共有四通,分別為19時31分(收到0000000000號所傳簡訊)、19時44分(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19時45分(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20時01分(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偵查卷宗卷二影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區內湖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雖非全程照錄通話經過,然與監聽錄音內容前後語意相符。另將各通通話內容詳細譯文記載如下:
①19時31分許:
簡訊一則,內容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②19時44分許:
通話時間共1分22秒,雙方全程均使用台語。
受監察人(下稱A,即林水營):喂~通話對象(下稱B,即李訓翔):喂~老大喔?!
A:你在哪?在哪啦?
B:我在哪喔?!我在...
A:喂~
B:喂~喂~喂~
A:你人在這?
B:我人在內湖。
A:剛剛你...
B:你在家喔?
A:嘿啊!
B:蛤?
A:嘿啦!
B:喔~那...樓上那裡喔?!
A:嘿!
B:你那...我剛剛那個...你有看到吧?!
A:有啦!
B: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
A:蛤?
B:不知道怎麼過去。
A:不知道怎麼過來...
B:我先打電話看那誰有在嗎。叫他載我一下。
A: 龜龜 才剛走。
B:是喔?!
A:還是我叫龜龜...
B:龜龜喔?好啊、好啊、好啊!我跟你說,是你打給他?還是要我打給他?
A:我打...。好啦,不然你打給他好了。你叫他...他現在在樓下,我打給他。
B:好、好、好!
A:我叫他上來看怎樣...
B:好、好、好,謝謝!③19時45分許:
通話時間共16秒,雙方全程均使用台語。
通話對象(下稱B,即葉海全):喂~受監察人(下稱A,即林水營):喂~上樓一下,我要跟你講話。
B:你要跟我講話喔?
A:嘿啊!
B:那我再繞回去。
A:好。
B:好、好、好、好。④20時1分許:
通話時間共1分33秒,雙方全程均使用台語。
通話對象(下稱B,即李訓翔):喂~受監察人(下稱A,即林水營):喂~
B:喂~我...
A:你要叫我怎麼...怎麼去找你?
B:你說..他要來喔?
A:沒有,他要回三重。
B:是喔?!他回去就沒人能拿...他沒有要拿過來就是了,那我想看看哪有車,等一下再打給你。
A:你說怎樣啊?
B:我先去找看看有沒有車可以過去。
A:蛤?
B:我先找看看有沒有四輪的可以過去。
A:看你...現在他...他現在在這,我要出去了,不然你去那找他。
B:你又要出去啊?
A:沒有啦,他啦,他現在要走了。
B:海龜喔?
A:嘿!
B:不然你叫他拿去三重,我過去三重。我過去三重好了,我比較近,不然...三重那我又趕到新莊去,比較遠,也不好騎。
A:摩托車不好騎?
B:沒有,怕還要再騎一段。
A:我不知道三重跟新莊差一...好啦、好啦、好啦,你等一下再跟他聯絡。
B:好、好、好。是細繹上開四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除19時45分許即上開編號③之譯文係被告葉海全與林水營間之對話內容外,其餘三則均係林水營與李訓翔間之對話,而衡以被告葉海全與林水營間之對話內容僅提及要被告「上樓一下,我要跟你講話」等語,故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葉海全有到林水營之住所乙情,尚無從據此佐證被告葉海全與林水營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三則林水營與李訓翔間之對話,雖有提及「龜龜」即被告葉海全之名,惟該對話內容均係在商討林水營如何將「東西」交給李訓翔,且均未提及雙方交易標的及價格為何,是此部分之譯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葉海全與林水營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葉海全已經離開林水營之
處所後才又被林水營叫回去,且被告葉海全原本即要返回「三重」處所,故林水營才與李訓翔相約交付地點在「三重」處,而被告葉海全因順道之便,替林水營轉交「東西」給李訓翔,亦難謂與常情有悖。更何況,參以證人李訓翔收受被告葉海全所交付之物時,並未當場開啟查看,且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葉海全,故被告葉海全是否能知悉林水營要其轉交之物即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全然無疑。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至20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不足以作為證人李訓翔前揭不利於被告葉海全證述之補強證據,即難逕認本件被告葉海全有何被訴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家宏、賴榮坤、葉海全分別涉有本件轉讓禁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上開之犯行及犯意,要難以被告何家宏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賴榮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海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由證人林正雄之證述與被告何家宏之供述可知,被告何家宏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雄等情,應屬無疑,至於轉讓之次數、被告何家宏是否有與林進仁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被告何家宏究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抑或係其二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有差異,然此係於進入審理期日後所發生,證人林正雄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或因有證人林正雄與被告何家宏有多次轉讓、共同轉讓甚至合資購買之經驗,以致發生混淆等情,均有可能,是原審逕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證人林正雄之證述並不可採,經驗法則或有違誤。(二)再者,若證人林進仁有意誣陷,理應於遭緝獲之際即指明阿坤為被告賴榮坤,然證人林進仁於偵查中僅證稱:新莊市○○○街○號13樓是伊叫陳啟川去租來給一個叫「阿坤」的人使用等語,仍未指明阿坤之人為被告賴榮坤,是證人林進仁於偵查中指證之際,對被告賴榮坤仍多有維護,語帶保留,可知證人林進仁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林進仁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仍進一步指認阿坤即為被告賴榮坤,亦徵證人林進仁證述屬實;況證人林進仁縱使欲獲得無罪判決,亦與是否指認被告賴榮坤無涉,是被告於原審之證述應不可採。原審徒以證人林進仁事後翻異前詞,逕認證人林進仁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恐有速斷。又被告賴榮坤乃製毒師傅,係指揮林進仁、陳啟川於上址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而依現今實務製造毒品之分工模式,製毒師傅多不在製造處所指揮製造毒品事宜,而係於他處口頭指導實際製造毒品者製造毒品之步驟與方式後,由實際製造毒品者自行至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蓋製造毒品處所乃高風險場所,於該處之作業人員有隨時遭偵查機關緝獲之風險,或是製造失敗發生化學災變之風險,而製毒師傅乃製造毒品分工中最為重要之人,豈會且豈需以身涉險?又現今中小盤販賣毒品者,與買方之毒品交易雖短短數語,然恐遭偵查機關監聽,其對話內容多為晦暗不明,製毒師傅已位居毒品市場最上層之人,理應較中小盤毒販更為謹慎,豈會在電話中指導實際製毒者如何製毒?況製作毒品所涉及之步驟與方式繁雜,需大量花費時間始能交待清楚,故實務上均當面於他處口頭教學,製毒師傅又豈會於電話中教導如何製毒?原審以被告賴榮坤乃製毒師傅,製毒現場竟未採得被告賴榮坤之指紋,又未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指導如何製毒之內容,進而推論被告賴榮坤應非製毒師傅,實與現今製造毒品之分工模式不符。(三)若簡訊內容之「2個」確係意指兩罐老人茶,則證人李訓翔與另案被告林水營、另案被告林水營與被告葉海全間之對話,理應直言不諱,然渠等通話內容竟如此言詞閃爍,且隻字未提及「茶葉」「老人茶」等字眼,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訓翔於98年10月22日警詢、98年1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均從未提及曾向另案被告林水營購買茶葉之事,被告葉海全亦未曾提及為另案被告林水營送茶葉予證人李訓翔之事,甚且另案被告林水營於98年10月21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亦僅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談論何事都看不懂,從未表示曾出售茶葉予證人李訓翔之事,是證人李訓翔上開證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所使用之單位為「個」,與一般茶葉買賣之單位係採「斤」「兩」「罐」等並不相符;況茶葉品種繁多,價格亦隨產地、品種、品質、發酵與否、烘焙方式等而差異甚大,證人李訓翔與另案被告林水營於上開通訊,就購買之茶葉種類均未加以討論,如何特定購買之茶葉為何?臺北地院於上開審理期日就此訊問證人李訓翔及葉海全,其2人對於茶葉種類、產地等與茶葉價格密切相關之問題均語焉不詳,僅泛稱是老人茶、高山茶云云,更有甚者,證人李訓翔先答稱:是我內湖友人要我跟林水營拿兩罐老人茶,嗣經檢察官詢問茶葉價格時,復改稱:我是跟另案被告林水營說我先拿去,有人要就會去賣,還沒講價錢云云,其對於「向林水營拿茶葉時,是否已經有特定之出售對象」前後證述亦不一致,顯見其應係於另案被告林水營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而為上開虛偽證詞,其所證當係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云云。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何家宏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賴榮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海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證人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為據,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等產生有罪之確信。綜上,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22號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罪證不足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晶體│7包(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338.23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1)│├──┼─────┼───────┼────────────┤│二│淡黃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79.49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4)│├──┼─────┼───────┼────────────┤│三│淡黃色粉末│1盒(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8.02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3)│├──┼─────┼───────┼────────────┤│四│白色粉末│1罐(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88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5)│├──┼─────┼───────┼────────────┤│五│淡黃色液體│1罐(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1.93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5)│││││及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六│透明液體│1罐(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3.18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0)│├──┼─────┼───────┼────────────┤│七│白色粉末│1瓶(驗餘淨重│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79.39公克)│非他命成分│├──┼─────┼───────┼────────────┤│八│米白色粉末│1瓶(驗餘淨重│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32.90公克)│非他命成分│├──┼─────┼───────┼────────────┤│九│紅褐色液體│1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紅色沈澱│約70.45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物│││├──┼─────┼───────┼────────────┤│十│黃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158.35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0)│├──┼─────┼───────┼────────────┤│十一│褐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1.36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十二│米黃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微量晶體│約6.87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3)│├──┼─────┼───────┼────────────┤│十三│褐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4.79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十四│褐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56.80公克)│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2)│├──┼─────┼───────┼────────────┤│十五│玻璃杯及其│量微無法磅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上無法析離││命成分│││之褐色殘渣│││├──┼─────┼───────┼────────────┤│十六│白色晶體│1包(純質淨重│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約29.07公克)│他命(純度約百分之96)│││││2.自林敬堯身上扣得│├──┼─────┼───────┼────────────┤│十七│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約18.13公克)│他命(純度約百分之98)│││││2.自何家宏身上扣得│└──┴─────┴───────┴────────────┘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透明液體│7瓶(淨重9.06公│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克)│級毒品麻黃成分│├──┼─────┼────────┼───────────┤│二│白色細晶體│1瓶│檢出氫氧化鈉成分│├──┼─────┼────────┼───────────┤│三│黑色粉末│1袋│檢出碳成分│├──┼─────┼────────┼───────────┤│四│白色粉末│1瓶│檢出硫酸鎂成分│├──┼─────┼────────┼───────────┤│五│透明液體│1桶│檢出甲苯成分│├──┼─────┼────────┼───────────┤│六│透明液體│1桶│檢出丙酮成分│├──┼─────┼────────┼───────────┤│七│白色細長晶│1桶(驗餘淨重11.│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體│97公克)│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八│透明液體│1桶(驗餘淨重24│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064.01公克)│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九│淡橘色液體│1桶(驗餘淨重54│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69.84公克)│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2)│├──┼─────┼────────┼───────────┤│十│米白色渾濁│1桶(驗餘淨重17│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液體│812.22公克)│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十一│透明液體│1瓶│檢出氫碘酸成分│├──┼─────┼────────┼───────────┤│十二│透明液體│1瓶│檢出鹽酸成分│├──┼─────┼────────┼───────────┤│十三│透明液體│1瓶│檢出硫酸成分│├──┼─────┼────────┼───────────┤│十四│褐色液體│1瓶│檢出氫碘酸成分│├──┼─────┼────────┼───────────┤│十五│白色圓形藥│驗餘淨重720.93公│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錠│克│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38)│├──┼─────┼────────┼───────────┤│十六│橘色圓形藥│驗餘淨重1807.46│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錠│公克│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44)│├──┼─────┼────────┼───────────┤│十七│白色粉末│1袋│檢出硫酸鎂成分│├──┼─────┼────────┼───────────┤│十八│鎂│35瓶││├──┼─────┼────────┼───────────┤│十九│工具│1批││├──┼─────┼────────┼───────────┤│二十│空氣機│1臺││├──┼─────┼────────┼───────────┤│二一│抽風機│1臺││├──┼─────┼────────┼───────────┤│二二│工具│1批││├──┼─────┼────────┼───────────┤│二三│攪拌器│1支││├──┼─────┼────────┼───────────┤│二四│冰箱│1臺││├──┼─────┼────────┼───────────┤│二五│監視器(含│1組││││鏡頭、螢幕│││││、電源線)│││├──┼─────┼────────┼───────────┤│二六│工具│1批││├──┼─────┼────────┼───────────┤│二七│抽水機│1臺││├──┼─────┼────────┼───────────┤│二八│玻璃製器皿│1批││├──┼─────┼────────┼───────────┤│二九│紅外線電暖│1臺││││器│││├──┼─────┼────────┼───────────┤│三十│攪拌器│1臺││├──┼─────┼────────┼───────────┤│三一│手提吸引器│1臺││├──┼─────┼────────┼───────────┤│三二│抽水機│1臺││├──┼─────┼────────┼───────────┤│三三│大型塑膠桶│3個││├──┼─────┼────────┼───────────┤│三四│抽風機│1臺││├──┼─────┼────────┼───────────┤│三五│攪拌器│1組││├──┼─────┼────────┼───────────┤│三六│玻璃製滴管│1組││├──┼─────┼────────┼───────────┤│三七│工具│1批││├──┼─────┼────────┼───────────┤│三八│甲醇│2瓶││├──┼─────┼────────┼───────────┤│三九│ 秀得寧 錠空│8瓶││││瓶│││├──┼─────┼────────┼───────────┤│四十│感冒藥錠│97瓶│自何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C-2095號自小客車扣│││││得│├──┼─────┼────────┼───────────┤│四一│鎂│2箱(共60瓶)│自陳啟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V-6888號自小客車扣│││││得│├──┼─────┼────────┼───────────┤│四二│瓦斯爐│1組││├──┼─────┼────────┼───────────┤│四三│麻黃素提煉│1臺││││機(內含不│││││明液體)│││├──┼─────┼────────┼───────────┤│四四│假性麻黃素│1箱(共18瓶)│自林進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扣得│├──┼─────┼────────┼───────────┤│四五│包裝附表一│7個││││編號一所示│││││之物所用之│││││塑膠袋│││├──┼─────┼────────┼───────────┤│四六│包裝附表一│3個││││編號二所示│││││之物所用之│││││塑膠袋│││├──┼─────┼────────┼───────────┤│四七│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三所示│││││之物所用之│││││陶瓷盤│││├──┼─────┼────────┼───────────┤│四八│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四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四九│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五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十│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六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一│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七所示│││││之物所用之│││││塑膠盒│││├──┼─────┼────────┼───────────┤│五二│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八所示│││││之物所用之│││││陶瓷漏斗│││├──┼─────┼────────┼───────────┤│五三│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九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圓底瓶│││├──┼─────┼────────┼───────────┤│五四│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五│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六│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七│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八│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九│分裝夾鏈袋│1包││├──┼─────┼────────┼───────────┤│六十│殘渣袋│23個││├──┼─────┼────────┼───────────┤│六一│電子磅秤│1臺││├──┼─────┼────────┼───────────┤│六二│行動電話│5支│自林敬堯身上所查扣│├──┼─────┼────────┼───────────┤│六三│筆記本│1本│自林敬堯身上所查扣│├──┼─────┼────────┼───────────┤│六四│紙張(單位│1張│自林敬堯身上所查扣│││換算表)│││├──┼─────┼────────┼───────────┤│六五│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自陳啟川身上所查扣││││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六六│鑰匙│1副(含鑰匙二支│自陳啟川身上所查扣││││及感應扣1個)││├──┼─────┼────────┼───────────┤│六七│行動電話│2支│自何家宏身上所查扣│├──┼─────┼────────┼───────────┤│六八│行動電話│1支│自洪舜德身上所查扣│├──┼─────┼────────┼───────────┤│六九│行動電話│4支│自林進仁身上所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