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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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 黃秉豐 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黃逸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2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秉豐受有下背部挫傷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逸秀則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頸部、腰部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