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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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竊取之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之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再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李宗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之機車停車棚,見林OO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駛離。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8月2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高鐵彰化站聯外道路與永興路1段101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宗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領據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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