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成分之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具有絕對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偽陽性之相當程度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㈡被告陳威賢於112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各檢出濃度為5187、55471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㈢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19時2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等,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重複評價外,曾因施用毒品罪行,於88至89年、110年間經觀察、勒戒,於89至90年間經強制戒治,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本應嚴予懲罰;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