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張雪芬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民國109年2月、109年
3月之期款已付訖,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柏菁 (原審共同相對人)
於106年9月1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474,2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1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52,9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積欠相對人109年2月、109年3月之期款已
付訖等語置辯,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