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俊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成功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