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忠仁於:(一)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二)96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為4萬5千元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2年8月11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猶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最近一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為4萬5千元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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