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千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對人 林通明
王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林通明、王金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而仍有權利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於開始清算之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由公司原有之董事為清算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清算人應將清算結果等先送交監察人審查,可見公司原來監察人則繼續其職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董事長為林通明、董事為 林添福 、林進益、 林信良 等,監察人為林進順,此有千釜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卷第36頁)。而聲請人已解散,亦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5月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清算申報,有該清算申報書表等影本可參(見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確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後,即開始清算程序,並於
98年5月4日向稅捐機關為清算申報,但公司是否清算完畢,應依其清算事務是否業已了結而定,並不以是否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而定。本件係聲請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即原董事長林通明間之訴訟,足見公司清算事務尚未了結,是依公司法第213條及第324條規定,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故本件聲請人以原監察人林進順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法定代理權應無欠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林通明、王金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3,17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531元即【83,175×86%=7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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