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衡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丙○○得知丁○○有意購買其所有型號PX900之改造槍管1支,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85大樓)25樓23號房與丙○○及丁○○碰面,待甲○○與丁○○談妥交易之價格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其所有型號PX900之改造槍管1支給丁○○,並讓丁○○賒欠價金1萬元。
二、甲○○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某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方於104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訴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丁○○、丙○○他們買賣什麼,我沒看到,也沒收到錢,再者,我根本沒有拿槍管給丁○○,也沒有收到他的錢,如果槍管是我的,怎會在丙○○身上查獲,他反咬我一口,說我賣槍管給丁○○,賣來賣去,槍管還是回到丙○○手上,這不是很奇怪,如果槍管是我的,丁○○直接把槍管還我,再向我要錢就好了,前後錢也是交給丙○○,槍管也退給丙○○,這不是很莫名其妙云云(院二卷第99頁反面)。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持0000000000《B》於10
3年12月31日01時42分與持0000000000之丁○○《A》通話譯文:「A:喂。B:你那種的,我朋友這有一支,正合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A:有哦。B:煙銅管很漂亮。A:要怎樣處理?B:不便宜,看你要參考一下嗎?A:對調嗎?B:對啦。A:我可以看嗎?B:可以,不便宜,因為正...鋼耶啦。A:我聽有。B:你要看我拿給你看。A:價錢多少?B:我等一下打給你。」,通話內容為何?)這通譯文是我知道丁○○有一把改造手槍型號PX900,剛好我叔叔甲○○有意出售手中的PX900的槍管,所以我就帶甲○○到85大樓25樓23號房內讓2人討論交易,我知道後來甲○○要以2萬元代價賣給他,但丁○○只付了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目賭過甲○○賣槍管給丁○○?)有,當時我在場,2萬元,時間大約是在103年12月份下午4、
5點,甲○○先將1支PX900槍管交給我,叫我拿去給丁○○看,我拿去85大樓25樓23號房給丁○○看,丁○○看了之後非常喜歡,我就打電括給甲○○說丁○○看了有喜歡,叫甲○○自己來85大樓現場跟丁○○談,後來甲○○有來丁○○的85大樓住處,我交還槍管給甲○○,讓甲○○與丁○○自己談,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以2萬元交易,但是交易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一卷第113頁反面);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曾經介紹過丁○○買槍管?)有。(問:跟誰買?)跟甲○○...(問:在哪裡交槍管?)在85大樓...(問:《提示偵一卷第46頁103年12月31日丙○○、丁○○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否是你和丁○○的通話內容?)是。(問:有一支正合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是指何意?)就是槍管。(問:這支槍管就是你剛剛回答的那一支型號PX900改造槍管?)對。(問:這通電話就是你們在討論這個內容?)對。(問:是你打完這通,才有你說引見他們的事情?)對...因為丁○○當時有跟我說「大仔我要先拿一半給你叔仔(甲○○)要不要緊」,「叔仔」是甲○○的一個稱呼,因為他年紀比我們大,所以我才會說丁○○當時只付了1萬元...因為我在104年1月14日被特勤中隊盤查到時,剛好丁○○跟甲○○購買的那支槍管有拿給我,叫我拿去還給我叔仔,他好像說不好用還是怎樣...(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9頁照片》照片是你在104年12月24日當庭辨識的,你介紹丁○○向甲○○購買槍管,照片上的槍管是否是你那時介紹的槍管?)對...只要我與丁○○通話譯文的時間是103年12月31日,甲○○就是當天販賣槍管給丁○○...(問:《提示偵一卷第113頁》你說「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以2萬元交易,但交易細節我就不清楚了。你之所以會回答甲○○賣2萬元給丁○○,是因為你有聽到他們有講到這個價錢,但實際上以多少價錢交易你並不清楚,是否如此?)對...槍管是由我先拿到85大樓給丁○○看,他看喜歡了,我再打電話給甲○○,請他過來自己跟丁○○詳談,那時我在場,但我並不想介入他們的價錢或是要以物易物或什麼交易方式,我當天離開房間又回來時,丁○○有跟我說「大仔我要先拿一半給你叔仔好不好」...我在103年12月31日就把槍管給丁○○,甲○○接到我的通知到85大樓,他們洽談後也是由丁○○把槍管拿去使用,之後丁○○才請我把槍管退給甲○○...我的綽號叫「 賢哥 」...丁○○的綽號叫「西瓜」...(問:《提示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你說我知道甲○○要2萬元賣給他,但丁○○只付了1萬元新臺幣。你會說丁○○只付1萬元新臺幣,是否是因為丁○○有問你說先付一半給叔仔甲○○,所以你判斷丁○○只付1萬元給甲○○?)對等語(院二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對於如何介紹證人丁○○購買被告所有型號PX900之改造槍管之過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丙○○亦有合理說明其認定證人丁○○與被告談好交易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之金額之依據,顯見其所言並非無的放矢。復佐以被告自承:(問:103年12月底,你有跟丙○○一起在85大樓樓上的套房內,跟綽號「西瓜」之人見面?)日期我忘了,有,我是去85大樓找丙○○,才看到「西瓜」。(問:該次是為了什麼事情,進入套房內?)我忘了是丙○○或丁○○拿槍管給我看...(問:你到底是103年年底去85大樓,還是104年的1月初去的?)我不太記得了云云(偵一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初間某日,確有與證人丙○○、丁○○同在85大樓,且當場確有人出示槍管之事實,亦可彰顯證人丙○○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2.此外,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至
4頁),「B(即被告):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
A(即證人丁○○):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由證人丁○○稱「那管」、「退彈」等語,顯見證人丁○○此句係指「槍管」甚明。而被告先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證人丁○○隨即稱「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足見「
1萬」與「槍管」2者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此部分譯文內容正好與證人丙○○上開證稱證人丁○○與被告談好交易之金額係2萬元,但證人丁○○僅實際交付1萬元(即尚欠1萬元),以及證人丁○○於交易完成後有將槍管交付給證人丙○○等情相符,再再彰顯證人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甚高。
3.至證人丁○○於審判中雖證稱:(問:《請提示104偵字3261號丁○○3月10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型號PX900改造槍管是甲○○賣給你的,價錢2萬5000元,交易當時甲○○、丙○○都在場,你當時說的是否屬實?)那是丙○○交給我的,甲○○跟我根本沒有談到槍管的事實,我是直接向丙○○買的...(問:你當時為何說是甲○○賣給你的?)就是丙○○跟我說那是他叔仔的,我也不知道他叔仔是誰。(問:交易當時你跟甲○○有無在85大樓見面?)我和甲○○見面是在談玉的事,槍管的事我是跟丙○○在討論。(問:《請提示104偵字3261號104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當時問你103年12月在85大樓的承租套房內,你有向甲○○買入型號PX900改造槍管,2萬5000元這個事實,你說有這事實,但買了後約隔一週,你就將槍管還給丙○○,當初買入槍管時,你跟甲○○、丙○○都在場,是否實在?)這邊都不實在,這是丙○○叫我這樣講的,丙○○拿槍管賣給我,說槍管是他叔仔的,被抓到後他都推給我。(問:你有無和丙○○、甲○○在85大樓見面?)那是分開見面的,跟槍管無關...(問:《提示本院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這些是否是你和甲○○間的對話?)對。(問:1月15日最後一段你和甲○○講的內容是什麼?)我向丙○○購買槍管,我還給他了,我不知道他跟甲○○之間是怎麼樣,我是跟甲○○解釋我已經把槍管還給丙○○,1萬元是之前玉的錢,我欠甲○○的。(問:簡訊裡有提到「你的部分我盡快給你」是何意?)就是上一通電話還是簡訊說的玉的錢1萬元...槍管是丙○○賣我的,甲○○根本沒關係,我是聽丙○○說槍管是甲○○的...事實就是丙○○賣我,我玩完槍管變大,我還給他...我跟被告講電話的時候沒有談到槍管、錢的問題...我欠被告錢是因為我要買玉送我媽媽,只有這部分我有跟被告談到 錢云云 (院二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93頁正反面)。
4.然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至4頁),證人丁○○此句「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係指「槍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此部分譯文可知證人丁○○係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倘若證人丁○○確實係向證人丙○○購買槍管而與被告無涉,又何須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一卷第46頁),「A(即證人丁○○):價錢多少?。B(即證人丙○○):我等一下打給你。」倘如證人丁○○上開所述,其係向證人丙○○購買槍管,則證人丙○○自己係槍管之出賣人,當證人丁○○向其詢問價錢多少時,證人丙○○應可直接回覆證人丁○○槍管之價格,而非回答「我等一下打給你」,是證人丁○○證稱其係向證人丙○○購買該支槍管,並非向被告購買云云,顯有不合情理之處;反之,正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該支槍管係他人所有,證人丙○○僅係介紹證人丁○○購買該支槍管,自己並非出賣人,自然無法決定槍管之價錢,而須向出賣人詢問價錢後始能回答,則較合乎常情,此亦彰顯證人丙○○上開證述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至4頁),「B(即被告):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A(即證人丁○○):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倘證人丁○○上開證稱譯文所稱「1萬」係指積欠被告買玉的錢一事為真,則當被告稱「你之前還有一個
1萬的還沒給我」,證人丁○○理應回覆有關於玉之事項,而非回應「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而由被告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之後,證人丁○○隨即稱「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顯見被告所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係指槍管,且係指槍管之對價無疑。另倘被告並非槍管之出賣人,又為何會以出賣人地位向證人丁○○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而向其追討槍管之價金?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述有諸多與譯文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反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均有譯文得以佐證,真實性甚高,而足以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憑。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透過證人丙○○之介紹,將其所有型號PX900之改造槍管1支,以上開價格販賣給證人丁○○之事實。
5.又被告販賣給證人丁○○之型號PX900改造槍管,本院曾將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回覆結果略以:前揭槍管,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內政部10
5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20號函 可佐 (院一卷第225頁)。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6.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槍管是我的,丁○○直接把槍管還我,再向我要錢就好了,錢也是交給丙○○,槍管也退給丙○○,這不是很莫名其妙...證人丁○○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稱當初買入槍管時,我、甲○○、丙○○都在場,是由丙○○將槍管交給我,我把1萬元交給丙○○,依常理推論,由丙○○介紹被告賣槍管給丁○○,被告當時亦在場,槍管理應由被告交付丁○○,再由丁○○交付1萬元給被告,始符合常理云云(院二卷第99頁反面、第123頁)。惟查:
①證人丁○○於交易完成後確有將型號PX900槍管交付給證人丙
○○乙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院二卷第85頁反面、院二卷第9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至4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丙○○證稱:(問:既然甲○○和丁○○認識,為何還透過你?)他們有認識,但熟不熟,有沒有辦法聯絡,是我才有辦法聯絡到他們,他們是我的共同朋友等語(院二卷第85頁),復佐以被告自承:我和丁○○認識確實是透過丙○○之關係等語(院二卷第124頁),顯見證人丙○○與證人丁○○較為熟識,是證人丁○○將其向被告購買之槍管交付給證人丙○○,並請丙○○將槍管退還給被告,尚合乎情理。況且,自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可知(偵二卷第3至4頁),證人丁○○確有向被告交代其已將槍管交付給證人丙○○之事實,倘證人丁○○並非與被告交易槍管,又何須向被告交代其已將槍管交付給證人丙○○之事?反之,正因被告係與證人丁○○交易槍管之人,證人丁○○才須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是以,尚無法以證人丁○○事後確有將型號PX900槍管交付給證人丙○○乙情,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又證人丁○○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固稱:當初買入槍管時
,我、甲○○、丙○○都在場,是由丙○○將槍管交給我,我把1萬元交給丙○○云云(院一卷第81頁反面),然針對證人丁○○是否有將1萬元交給證人丙○○乙情,此為證人丙○○所否認(院二卷第86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為真實,自無法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③至被告販賣給證人丁○○之槍管確係由證人丙○○交付給證人
丁○○乙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槍管是由我先拿到85大樓給丁○○看,他看喜歡了,我再打電話給甲○○,請他過來自己跟丁○○詳談等語明確(院二卷第88頁),而證人丙○○既然要介紹證人丁○○向被告購買槍管,則證人丙○○先將槍管交給證人丁○○觀看,讓證人丁○○評估是否符合需求,等確定要購買之後,證人丙○○再聯繫被告與證人丁○○詳談交易細節,亦屬合乎情理之事,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言有何瑕疵或不足採信之處,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訴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之事實,而坦承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但手槍是仿西班牙,應該是改造手槍,而不是制式手槍云云(院一卷第54頁)。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方於
104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一卷第54至55頁、院二卷第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202100號函、本院104年1月27日雄院隆刑匡104急搜1字第1041003152號函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3頁、第20至21頁、本院104年度急搜字第
1號卷第1頁、第3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714931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㈠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非法製造者仿製之槍枝應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端視其構造、威力、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制式槍枝而定。本院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附表一編號1之仿造手槍究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槍枝?該仿造手槍之殺傷力係與制式槍枝相近,或與改造手槍相近?回函結果略以:有關本案仿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適用疑義,非屬本局業管,請逕向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洽詢;另前揭手槍業經本局實際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可供擊發使用,推判其發射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與同型制式手槍相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3號 函可佐 (院一卷第89頁),本院乃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函覆略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1042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所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714931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另依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3號函,前揭手槍業經該局實際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可供擊發使用,推判其發射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與同型制式手槍相近等情,有內政部104年8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227號函可佐(院一卷第163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構造精良,且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手槍」,而非同條項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是辯護人辯稱:該槍枝應該是改造手槍,而不是制式手槍云云(院一卷第54頁),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
,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受「阿正」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無故寄藏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販賣槍管前持有槍管之行為已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槍、彈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為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否認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雖就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的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但坦承非法寄藏槍、彈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販賣古董藝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單親、有一名6歲之幼兒,目前在寄養家庭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偵一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5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未列入公告列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05號函可證(院一卷第154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末被告因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追徵之價額自應以1萬元作為認定之數額,自不待言。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各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自「阿正」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一卷第55頁)。又本院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範圍?回函結果略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並依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另該局針對送鑑之槍枝零件,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經檢視零件外觀、型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以視其可否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本件扣案證物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如下: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依刑事警察局操作檢視該等零件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之鑑驗結果,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列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05號函可證(院一卷第154頁),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號│││├─┼───────────┼────┤│1│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1支│││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顆│├─┼───────────┼────┤│3│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1顆│││)││├─┼───────────┼────┤│4│制式彈殼│2顆│├─┼───────────┼────┤│5│滑套│1個│├─┼───────────┼────┤│6│槍身│1個│││││├─┼───────────┼────┤│7│彈簧│1個│├─┼───────────┼────┤│8│彈匣│1個│││││├─┼───────────┼────┤│9│通槍條│1支│├─┼───────────┼────┤│10│非制式彈殼│2顆│├─┼───────────┼────┤│11│海洛因(毛重7.7公克)│1包│├─┼───────────┼────┤│12│海洛因(毛重1.7公克)│1包│├─┼───────────┼────┤│13│海洛因(毛重2.8公克)│1包│├─┼───────────┼────┤│14│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15│海洛因(毛重0.25公克)│1包│├─┼───────────┼────┤│16│海洛因(毛重0.25公克)│1包│├─┼───────────┼────┤│17│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1包│││)││├─┼───────────┼────┤│18│安非他命(毛重0.65公克│1包│││)││├─┼───────────┼────┤│19│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20│殘渣袋│5只│││││├─┼───────────┼────┤│21│分裝袋│1包│├─┼───────────┼────┤│22│吸食器│1組│├─┼───────────┼────┤│23│玻璃球│1顆│├─┼───────────┼────┤│2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5│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26│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號││││)││├─┼───────────┼────┤│2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號││││)││││││││││├─┼───────────┼────┤│2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29│現金(新臺幣)│1萬7400││││元│└─┴───────────┴────┘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向│內容│││民國)││││││││││││├──┼──────┼─────┼──┼─────┼─────────────────────┤│1│103年12月3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日1時42分││││B:你那種的,我朋友這有一支,正合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A:有哦!│││││││B:煙銅管很漂亮。│││││││A:要怎樣處理?│││││││B:不便宜,看你要參考一下嗎?│││││││A:對調嗎?│││││││B:對啦!│││││││A:我可以看嗎?│││││││B:可以,不便宜,因為正...鋼耶啦!│││││││A:我聽有。│││││││B:你要看我拿給你看。│││││││A:價錢多少?│││││││B:我等一下打給你。│├──┼──────┼─────┼──┼─────┼─────────────────────┤│2│104年1月14│0000000000│入│0000000000│B:西瓜。│││日11時36分││││A:我不是說你給我一些時間,你還跟賢哥說。│││││││B:恩...已經快10天了餒。│││││││A:我朋友拐了我,我也說給賢哥聽...│││││││B: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A: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B:你在哪?我過去再講。│││││││A:我在前鎮,等一下我要過去賢哥那邊。│││││││B:我打給他。│├──┼──────┼─────┼──┼─────┼─────────────────────┤││104年1月15│0000000000│出│0000000000│簡訊:我真的是被人耍的,對不起,你的部分我││3│日12時26分││││盡快給你,還有管的部分我已經給賢了,整支給│││││││他了,那個根本沒辦法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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