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 譚月婷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被告 湯城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淵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劉惠蓮 前係被告名義上登記負責人 湯明川 (民國104
年4月24日歿)之媳婦,被告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惟有關平時業務及財務事項(包含請款、開票、車輛調度等事項),湯明川均概括授權劉惠蓮綜理之,湯明川並將被告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由劉惠蓮保管,劉惠蓮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就被告之業務及財務事項有代理權限。
㈡原告與訴外人 鄭偉 一為男女朋友關係, 鄭偉一 係被告靠行之
遊覽車司機,劉惠蓮即透過鄭偉一與原告之關係,自100年9月起,屢以被告須周轉資金(公司車貸)為由,以被告名義,及經由鄭偉一以劉惠蓮所轉交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現金交付鄭偉一後,再由鄭偉一將該現金匯入劉惠蓮指定之被告在高雄市右昌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由鄭偉一直接交付現金予劉惠蓮。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後,原告即將被告簽發之一部分支票透過鄭偉一轉交返還被告,惟迄至102年12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清償。嗣劉惠蓮向原告聲稱,因被告農會、銀行之支票每月僅有25張不敷使用,遂另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換回前揭被告簽發之數張支票(下稱第一筆借款)。
㈢劉惠蓮再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之期間,以被告
資金周轉為由,透過鄭偉一以被告名義及交付被告簽發之數張支票方式原告借款,由原告以現金交付鄭偉一後,再由鄭偉一將該現金匯入系爭帳戶,或由鄭偉一直接將現金交付予劉惠蓮,期間共借款300萬元,均未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
㈣劉惠蓮復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稱其有土地貸款即將
核撥下來,再以被告名義透過鄭偉一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迄未清償(下稱第三筆借款)。
㈤劉惠蓮另以被告名義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各1紙(以下分別稱系爭30萬元支票、系爭4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委託鄭偉一持向訴外人 王藝涵 借款70萬元,惟王藝涵為擔保被告返還借款,遂要求被告須由鄭偉一背書後,方答應借款,鄭偉一即在被告請求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交付王藝涵,擔保上開被告向王藝涵之70萬元借款,嗣後王藝涵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持系爭30萬支票、40萬支票向高雄市農會右昌信用部提示付款時,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王藝涵乃持系爭支票向背書人鄭偉一行使追索權,惟鄭偉一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貸70萬元,以清償對王藝涵之票據債務,王藝涵於鄭偉一清償後即將系爭支票交還鄭偉一,鄭偉一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㈥鄭偉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經原執票人王藝涵追索後,已
清償該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規定,鄭偉一即取得與執票人同一權利,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44條規定,於鄭偉一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9月30日再度持向高雄市農會右昌信用部提示付款時,亦因被告之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本件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70萬元票款,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自提示日即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03條、第169條、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是劉惠蓮,劉惠蓮可以拿到被告公司帳戶密碼、存摺及大小章,也有幫忙被告公司跑銀行匯款及領錢,但劉惠蓮未經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劉惠蓮有無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權限?原告主張劉惠蓮前為被告登記負責人湯明川(民國104年4月24日歿)之媳婦,而被告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包含請款、開票、車輛調度等事項),湯明川均概括授權劉惠蓮綜理,並將被告公司支票、大小章交由劉惠蓮保管,劉惠蓮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則辯稱劉惠蓮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即靠行被告公司之司機鄭偉一(重訴卷第153頁)及 簡和 鐘到庭證述屬實(重訴卷第159頁),核與劉惠蓮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湯城公司當時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登記負責人事湯明川,他是我前夫的父親」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號,下稱雄檢他字卷,第24頁),佐以被告公司係於89年2月29日設立登記,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原登記負責人為湯明川(湯淵如父親),湯明川於104年4月24日死亡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湯明川及湯淵如戶籍謄 本可佐 (司促卷第39~41、61頁),由上開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劉惠蓮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借款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憑採。從而,湯明川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有將被告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給劉惠蓮保管,並概括授權劉惠蓮以被告公司名義調度資金融資借款,劉惠蓮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應已明確。
(二)劉惠蓮有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借款共6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劉惠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借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劉惠蓮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透過鄭偉一向其借第一筆借款部分,業據提出102年6月13日高雄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劉惠蓮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司促卷第6、13頁),核與證人鄭偉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惠蓮陸續開了3、4張被告公司支票要伊向原告借錢,借款確切時間因為很久記不清楚,原告有借給她,結算後約借了本金100萬元未還,後來劉惠蓮說被告公司支票不夠,她想拿回被告公司的支票開給別人,要求伊將被告公司的支票歸還,伊就將被告公司的支票交還劉惠蓮,她有另外開立系爭本票給伊等語相符(重訴卷第152頁),佐以劉惠蓮於刑案偵查所提答辯狀亦載:其自99年間開始向原告男友鄭偉一陸續借款,作為被告公司周轉使用,一開始開立被告支票予鄭偉一作為擔保,至103年間與鄭偉一結算共欠款約100萬元,其有依鄭偉一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欠款擔保等語(雄檢他字卷第14頁),除關於貸與人究竟是鄭偉一抑或為原告,與原告所述不一外,其餘不論就借款情節(原開立被告公司支票借款供被告公司周轉使用)、透過鄭偉一借款而非直接向原告借款、事後結算尚欠100萬元且簽立本票擔保等情,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第一筆借款之情節吻合,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訴外人劉惠蓮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2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透過鄭偉一向原告借第一筆借款,經結算後尚欠1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劉惠蓮復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以被告公司名義透過鄭偉一向其借第二筆借款共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3年3月6日、同年3月10日、3月13日、4月15日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共4紙及 劉美蓮 個人名義簽立之借據、被告公司名義簽立之借據各1紙為憑(司促卷第7~12頁),堪予信實。
3.原告主張劉惠蓮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被告公司名義透過鄭偉一向原告借第三筆借款共20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15日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共5紙為憑(司促卷第14~18頁),並據證人鄭偉一及 簡和鐘 到庭證述屬實(重訴卷第154~155頁、第159頁),可信為真實。
4.綜上,劉惠蓮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透過鄭偉一向原告借款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借款共600萬元,且劉惠蓮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亦經認定如前,故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上開借款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司促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支票、40萬支票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劉惠蓮以被告名義分別簽發系爭30萬支票、40萬支票交付鄭偉一,委託鄭偉一持向訴外人王藝涵借款70萬元,惟王藝涵為擔保被告返款,遂要求鄭偉一背書後,方答應借款,鄭偉一即在被告要求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交付王藝涵,用以擔保被告對王藝涵上開70萬元借款,王藝涵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高雄市農會右昌信用部提示付款時,竟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王藝涵因此向鄭偉一行使追索權,惟鄭偉一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貸70萬元,以清償對王藝涵之票據債務,清償後即由鄭偉一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9月30日再度持向高雄市農會右昌信用部提示付款時,亦因被告之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相符(司促卷第19~26頁),亦據證人鄭偉一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劉惠蓮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有該支票可佐(司促卷第19~20頁),是原告輾轉由原執票人王藝涵及背書人鄭偉一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支票票款,及自原執票人王藝涵提示該支票之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萬元支票票款,及自原執票人王藝涵提示該支票之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司促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支票票款,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萬元支票票款,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