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洪朝陽 被告 阮碧霞 NGUYENTHIBICH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並於104年5月26日登記結婚,有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我國境內,並參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堪認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結婚,並於104年5月26日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然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入境,隨於105年8月7日某時無故離家,迄今均無從聯繫。如上,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得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入境後即未出境,且無尋獲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60013162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入境,嗣於105年8月7日無故
離家,迄今未出境,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任何聯繫之情。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認兩造長期分居又無從聯繫,兩造已應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正當事由,長期離家未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