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第4063號、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柒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謝俊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5月2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4.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1.78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彈匣各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經通緝,謝俊民乃主動交出藏放於左側褲袋內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16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俊民(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鳳山分局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7日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6頁);事實一、(二)部分,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6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一第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一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警卷第8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9、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
30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101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③所示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鎮分局警卷第1至3頁)在卷可稽,其就一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施用第一級以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因被告所犯3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海洛因2包,經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訴 字第 48 號判決(107.03.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425 號(107.05.0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