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建麟於民國105年8月20日至21日之間某時,在 萬亞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萬亞男將其所有: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 龍如意 紅寶玉石 手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西元)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1枚(價值不詳),均委交郭建麟至市面上詢價後,再回報萬亞男以決定是否出售。詎郭建麟於取得上述物品後,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於詢價後交還,反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經萬亞男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萬亞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經檢察官、被告郭建麟於審判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頁;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47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郭建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
」我拿給很多朋友看,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有跟告訴人萬亞男說要賠她3千元,萬亞男也有答應。「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我輾轉透過別人幫我賣了6千元,忘了有沒有拿到錢。我在入獄前已經全部賠償給萬亞男了,我自己拿3個藍寶戒面加上我朋友 邱文賢 拿3支一次世界大戰的軍刀給萬亞男作為賠償,我不知道萬亞男為什麼還來告我 云云 (院二卷第23頁背面、71、160頁正、背面)。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前述時地,收受
告訴人委託詢價之「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1條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1枚,迄今仍未返還等情(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12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院二卷第23頁正、背面、15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核與證人萬亞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
148頁背面至151頁);復有指認照片、「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照片、委託詢價合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警卷第8至
11、13頁)。⒉證人萬亞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提示委託詢價之
合約書)立約日期確實是105年8月18日,這是被告來我家簽立的合約書。因為我是透過朋友邱文賢認識被告,我怕會被騙,所以簽立這個合約書,才敢把東西(藍寶57分鑲台灣藍寶8克拉、墨翠1.84克鑲翡翠戒面)交給他,約定當天下午5時30分前歸還,這些東西他有歸還。合約書上方空白處加註『PS另收取龍如意紅寶玉石1條、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是隔了2、3天後(即105年8月20日、21日)被告又來我家拿,我再寫上去的,但有給被告看過後,我才把東西交給他。我是請他去詢價,要賣之前還要經過我同意」、「其他東西已經陸續歸還,最後剩下龍如意紅寶玉石、加拿大紀念銀幣沒有還我」、「事後我有一直追討,但被告的手機一直換門號,簡訊已讀不回、電話不接,過了一段時間電話又不通,拖了一兩個禮拜,我才開始懷疑,我有一直聯絡他,但是他都經過好多天才回我」、「他說龍如意紅寶玉石被他朋友拿走,賣了7千元,過幾天會給錢,但沒講賣給誰,也沒有把錢給我」、「被告是在入監前大概一個多月跟我說的」、「這段期間我一直追著他問,真的很累(證人哭泣),這些東西沒有了我也認了,但紀念銀幣是我父親生前留給我的,我沒有要賣,我是拜託被告去詢價,結果被告說被他朋友拿走遺失了,因為我跟父親的感情很深,所以我不能諒解」、「龍如意紅寶玉石價值約1萬5千元,加拿大紀念銀幣是父親留給我的,我沒有賣過,不知道價錢」等語(院二卷第148至151頁)。經核證人萬亞男上述證詞,與先前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有上述照片、合約書、LINE截圖可資補強佐證,足堪採信。
⒊反觀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變賣龍如意紅寶玉石
所得價金,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因遺失而與告訴人協議價賠,都是因為我入監服刑,所以還沒付給告訴人」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龍如意紅寶玉石我是輾轉透過其他人幫我賣的,但是還沒有拿到價款」、「入監前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了,告訴人有跟我拿3個藍寶戒面,另外還有3支一次世界大戰的軍刀是我朋友邱文賢幫我拿給告訴人,但沒有請她簽收」、「(問:『龍如意紅寶玉石』賣給誰?)我的朋友就是邱文賢,他在跳蚤市場擺攤,是他跟我說寶石賣掉了」、「(改稱)我是在邱文賢那邊的攤子賣掉的,6千元是邱文賢的朋友拿給我的,這位朋友的名字我忘了」、「這些事在我手機裡的LINE都有紀錄,我有很多證人,邱文賢也可以幫我證明」云云(院二卷第23至24頁)。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問:賣龍如意紅寶玉石所得6千元你到底有沒有拿到?)真的忘了」、「(問:買家是誰?)我真的要想一下,我要去問,應該是我的朋友們的其中一個」、「(問:從告訴人提出告訴到現在,事隔那麼久了,為何沒有去找那個朋友?)因為我在監獄服刑」、「(問:你何時出獄?)106年6月」、「(問:到現在也有半年了,你也沒去查到底是誰買走龍如意紅寶玉石?)因為我不想跟這些朋友聯絡,也不敢再接觸這些賣玉的人了,我只想好好工作」、「(問:加拿大紀念銀幣現在何處?)真的是丟掉了,他們看一看就不見了,每個人都說沒拿,我要說是誰?我又沒親眼看到」云云(院二卷第160頁正、背面)。
⒋比對被告上述辯詞,其對於:⑴「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賣給
何人?」,先供稱「是邱文賢」,後改稱「是邱文賢的朋友」,最後改稱「忘了」云云;⑵「有無收取龍如意紅寶玉石賣得價金?」,先供稱「6千元是邱文賢的朋友拿給我的」,後亦改稱「忘了」云云,對於重要事項之供詞前後反覆,已屬可疑。況且被告係「自105年10月17日入監至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供稱106年6月出監應屬記憶有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院二卷第120、132頁)。自被告收取「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時起算至其入監時止,約相隔2個月;又自出監時起算至本案辯論終結時(107年
1月22日)止,已逾3個月,顯有足夠時間向友人查明上述物品下落,或指明友人姓名供法院傳訊調查;然而被告空口辯稱透過友人變賣「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另外「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則遭友人遺失,卻迄今無法指出何人所買或何人遺失,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龍如意紅寶玉石是透過朋友邱文賢幫我賣的」
(後改稱「是在邱文賢跳蚤市場的攤子賣掉的」)云云,但證人邱文賢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郭建麟及告訴人萬亞男都是朋友,是我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的」、「(問:〈提示『龍如意紅寶玉石』照片〉被告有拿給你看過這件東西嗎?)沒有,但萬亞男有拿給我看過」、「(問:〈提示『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照片〉被告有拿這件東西給你看過嗎?)沒有,但萬亞男有拿給我看過」、「(問:被告是否拿過這兩件東西到你攤子上要你幫忙賣?)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53至154頁),否認被告所辯「委賣」或「寄賣」之情形。
⒍被告另辯稱「我在入監以前,已經拿3個藍寶戒面給告訴人
,另有請邱文賢拿3支一次世界大戰的軍刀給告訴人,作為賠償」云云。然而證人萬亞男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拿過3個藍寶戒面及3支一次世界大戰軍刀賠你?)沒有。東西價值根本不相當,而且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商討過和解條件」等語(院二卷第152頁);證人邱文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來找我,剛好萬亞男也來找我,兩人在我攤子吵起來,爭吵內容就是萬亞男交給被告的東西如果有賣出去,錢要給萬亞男,如果沒賣出,東西要還給萬亞男。他們說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清楚,好像是挖洞的戒指。我就跟萬亞男說,我可以幫被告還錢,但是萬亞男覺得不好意思,並沒有同意;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借錢給你,賠給萬亞男,但又換成被告不願意。後來萬亞男要走的時候有跟我拿兩支軍刀,但是萬亞男有說改天再跟我算錢」、「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3個藍寶戒面給萬亞男作補償」等語(院二卷第154頁背面至156頁),顯見萬亞男係另行向邱文賢購買軍刀,而非以邱文賢之軍刀抵償被告所欠或賠償。被告所辯既經證人邱文賢、萬亞男否認,尚難採信。
⒎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所稱儲存本案重要對話之行動電話
,經當庭勘驗結果,原已故障而無法開機(充電亦無效),製有勘驗筆錄可查(院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已就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含證人)全部進行調查,仍無有利於被告之調查結果,均難以動搖前述依證人萬亞男、邱文賢之證詞及補強證據所為之不利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雖已將上述委託合約書所列「應於立約當日(105
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前歸還之物品(藍寶57分鑲台灣藍寶8克拉、墨翠1.84克鑲翡翠戒面)」及附註所列「18K金男戒鑲乳玉1顆」等物歸還告訴人,然而,因立約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合作,有取信於告訴人之必要,以爭取日後合作之可能;且合約書已載明應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前歸還」,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不能單憑被告有將上述物品歸還,即無視各項足以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逕為反推被告對於「 龍如玉 紅寶玉石手鍊」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無侵占犯意。
⒐綜上說明,本案依據被告供述、證人萬亞男與邱文賢之證述
及上述指認照片、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委託詢價合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委交之「龍如玉紅寶玉石手鍊」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被告所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⑶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五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A、B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3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護照條例、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復將告訴人委託詢價之「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1條及「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1枚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價值約1萬5千元,「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則屬告訴人父親遺物,雖價格不詳,但具有重要之紀念價值,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49、151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下,職業土木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1條、「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1枚,雖未經查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署聲請發還。
五、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毀損」部分,法院依法不得審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涉嫌毀損其所有之「台灣藍寶8克拉男戒」、「18K金男戒」等情(院二卷第98頁),然而,此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卷第37頁),本案又無再行起訴,法院依法不得就上述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審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編號│侵占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龍如意紅寶玉石手鍊│1條│未經查獲扣案│├──┼───────────┼───┼───────┤│2│2000年加拿大紀念銀幣│1枚│未經查獲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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