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耀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秋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娟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娟娟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戴娟娟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及比例,且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