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 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師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師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潘師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1、3-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1、3-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1、3-6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2所示對象。
㈢嗣警於109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經潘師群同意,對潘師群
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師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1934號卷第14、19-23、121、123-124頁;本院卷第79、143、156頁),核與證人 陳俊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1934號卷第30-33、174-176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 陳俊傑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934號卷第47-88頁),且有附表2編號3、4、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揭6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
1編號1、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文等語(見偵11934號卷第
129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文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屏檢介麗
110偵2698字第1109029303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起訴書第3頁第3、4行),堪認被告如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確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陳○文,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全部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當庭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
附表1編號1、3-6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實際收取價金,而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陳俊傑之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是被告因而獲有免予返還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
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3-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扣案如附表2編號1、2、5、6、8-24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5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1┌──┬───┬──────┬────┬────────────┬────────────┐│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金額為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陳俊傑│109年11月23│潘師群斯│潘師群於109年11月23日4│潘師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4時26分許│時位於屏│時12分至26分間,以其持用│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東縣內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鄉○○路│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88號居所│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潘師群在左列時間、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非他命1包予陳俊傑,以抵│徵其價額。││││││償其積欠陳俊傑之債務1,00│││││││0元。││├──┼───┼──────┼────┼────────────┼────────────┤│2│陳俊傑│109年11月29│同上│潘師群在左列時間、地點,│潘師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日0時許││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非他命1包與陳俊傑(無證│期徒刑參月。││││││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3│陳俊傑│109年11月29│同上│潘師群於109年11月29日7│潘師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8時31分許││時30分至8時31分間,以其│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陳俊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命事宜,潘師群在左列時間│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傑,│徵其價額。││││││以抵償其積欠陳俊傑之債務│││││││1,000元。││├──┼───┼──────┼────┼────────────┼────────────┤│4│陳俊傑│109年12月8│同上│潘師群於109年12月8日18│潘師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8時55分許││時33分至49分間,以其持用│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宜,潘師群在左列時間、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非他命1包予陳俊傑,以抵│徵其價額。││││││償其積欠陳俊傑之債務500│││││││元。││├──┼───┼──────┼────┼────────────┼────────────┤│5│陳俊傑│109年12月9│同上│潘師群於109年12月9日13│潘師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3時10分許││時5分至10分間,以其持用│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宜,潘師群在左列時間、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非他命1包予陳俊傑,以抵│徵其價額。││││││償其積欠陳俊傑之債務500│││││││元。││├──┼───┼──────┼────┼────────────┼────────────┤│6│陳俊傑│109年12月14│同上│潘師群於109年12月14日17│潘師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起訴書誤││時16分至38分間,以其持用│有期徒刑貳年。││││載為109年1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月9日,業經││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公訴檢察官當││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庭更正《見本││宜,潘師群在左列時間、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院卷第80頁》││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7時38分許││非他命1包予陳俊傑,以抵│徵其價額。││││││償其積欠陳俊傑之債務500│││││││元。││└──┴───┴──────┴────┴────────────┴────────────┘
附表2┌──┬────────┬──┬────────────┐│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1193號卷第53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1193號卷第53頁】│├──┼────────┼──┼────────────┤│3│夾鏈袋│1包│【見偵1193號卷第53頁】│├──┼────────┼──┼────────────┤│4│電子磅秤│1台│【見偵1193號卷第53頁】│├──┼────────┼──┼────────────┤│5│塑膠管│8支│【見偵1193號卷第53頁】│├──┼────────┼──┼────────────┤│6│玻璃球管│3支│【見偵1193號卷第53頁】│├──┼────────┼──┼────────────┤│7│Samsung廠牌行動│1支│【見偵1193號卷第53頁】│││電話(含門號0900│││││671563號SIM卡1│││││張)│││├──┼────────┼──┼────────────┤│8│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1193號卷第53頁】│││無SIM卡)│││├──┼────────┼──┼────────────┤│9│槍身(含彈匣)│1支│【見偵1193號卷第53頁】│├──┼────────┼──┼────────────┤│10│底火│2片│【見偵1193號卷第53頁】│├──┼────────┼──┼────────────┤│11│銼刀│3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2│刀子│2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3│老虎鉗│3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4│通槍條│5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5│扳手│3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6│塑膠條│3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7│塑帶│13條│【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8│螺絲起子│16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19│槍管│1支│【見偵1193號卷第55頁】│├──┼────────┼──┼────────────┤│20│彈簧│1個│【見偵1193號卷第55頁】│├──┼────────┼──┼────────────┤│21│彈頭│5個│【見偵1193號卷第57頁】│├──┼────────┼──┼────────────┤│22│復進簧導杆│4支│【見偵1193號卷第57頁】│├──┼────────┼──┼────────────┤│23│鑽頭│18個│【見偵1193號卷第57頁】│├──┼────────┼──┼────────────┤│24│螺絲起子│6支│【見偵1193號卷第5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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