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4時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萍」收受。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19日1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秀珍 ,佯為林秀珍友人「美慧」,並訛稱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萍」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品全 」所指定之人,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並去郵局辦理掛失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19日14時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前往位
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萍」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19日1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珍,佯為林秀珍友人「美慧」,並訛稱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儲字第1080248986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21頁)。基上,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且審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辦理借貸業務者,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多需由申貸者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甚或要求相當之擔保,更會就申貸者之信用狀況詳予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可知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要非資力證明,亦無從持以審認申貸者之還款能力,是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辦借貸業務者,當無可能僅要求申貸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憑以辦理貸款。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品辰」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是被告顯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在未確認該人真實身分及詳細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依其指示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而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8年7月4日11時36分許,有一筆41萬3千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是我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金額,我於同日15時3分許就將41萬元提領出來;我與花旗銀行的貸款程序中,花旗銀行並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也沒有要求我美化帳戶後才讓我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花旗銀行確實有核撥41萬3千元之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29日(110)政查字第80551號函附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不久前既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已清楚知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所用,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予他人。被告亦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這次是因為被錢逼急了,對方要我提出本案帳戶資料美化帳戶,我就照做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其理應對於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有相當之認識,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⒉再者,稽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上所記載之寄件人為「羅*雯
」,聯絡電話為091*****81,均非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被告如何確保自己確實能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後續其提領本次申請貸款所核撥之款項。況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其與「周品全」間之對話訊息,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覺得他們是騙子,所以就把對話訊息紀錄給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9頁)。是被告是否確係為申辦貸款之原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屬可疑。
⒊被告另辯稱有於事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並
向郵局掛失提款卡等語,惟經本院向警函查結果,均未發現有被告報案詐欺之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0年5月7日內警偵字第11030817600號函附相關刑案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1頁),故被告是否真有於事後向警局報案,亦存有疑問。又參以被告早於108年8月19日14時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萍」收受,卻遲至同年9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始向郵局掛失補發提款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0325號函附本案帳戶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6頁),則自難以被告有於事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枉顧個人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
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明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有助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有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殆盡,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情形;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自己開設鐵工廠,月收入約6、7萬元;⒌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警卷第12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卷內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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