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乙○○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丁○之除戶謄本,丁○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對已死亡之人即丁○起訴,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又本件原告未以丁○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丁○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人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被告。
㈡、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丙○○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對已死亡之人即丙○○起訴,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又本件原告未以丙○○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陳報丙○○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被告。
㈡、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