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號
10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村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
7號、105年度聲字第4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村穎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之其他具殺傷力之槍砲、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之其他具殺傷力之槍砲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土造雙管鋼管槍1把扣案可佐,至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其持上開扣案槍枝朝被害人 周家興 射擊之經過,除經證人指證明確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稽,並經法院勘驗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確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開車逃逸,係經警持檢察官拘票在被告友人住處拘提到案,益見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之傾向,加以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即有為避免遭判處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抗告人簡村穎(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於106年1月5日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自106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交保之聲請。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五、經查本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見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有增加,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屬較大。況於案發後逃逸,被告經警方持拘票始在其友人住處拘獲,益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種危險不能以具保予以替代,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訟訴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亦無上開不得駁回交保之事由存在。
六、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交保之聲請,均核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