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主貞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崎頂段230-575地號,下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為在原告土地上興建農舍,乃申請土地複丈,其後被告以民國101年6月27日南地土資字第72100號成果圖確認原告土地之經界位置(下稱系爭複丈),於是原告據此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舍之建築許可,俟102年3月15日完工且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4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
(二)詎10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後發現原告土地之經界較諸系爭複丈成果整整位移約2m,導致原告信賴系爭複丈所興建之農舍竟部分占用到鄰人 鄭國隆 之土地(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崎頂段230-19地號,下稱鄭國隆土地)。
(三)綜上,原告信賴系爭複丈,以為在原告土地範圍內合法興建農舍,結果系爭複丈因被告過失存在約2m之位移誤差,造成原告實際上占用到部分鄭國隆土地,而衍生下列拆遷改建之負擔:
1.擋土牆、道路、排水溝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
2.植栽之移除費用:10萬4820元。
3.擋土牆、道路、排水溝之重建費用:101萬1282元。
4.水電瓦斯管線及電錶、電桿之遷移費用:6萬元。
5.工程稅金:15萬7092元。
6.農舍屋頂、牆面、大門之改建費用:35萬5700元。
(四)緣被告曾坦承系爭複丈確有圖籍接合錯誤,原告已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求償上列費用,豈料被告竟於104年3月12日嚴正回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894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複丈和103年地籍圖重測之成果不同,實因憑藉之地籍圖產製年代、座標系統、施測範圍、可靠界址點位皆異,非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縱因此牽涉占用鄭國隆土地問題,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求償要件不符;遑論原告求償之拆遷改建費用祇是個人預估,實際上尚未發生拆遷改建事實,又何來損失可言。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當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查事實欄一(四)所示原告向被告求償遭拒乙節,已有被告104年2月10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足稽(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未將請求權基礎精確聲明,嗣104年5月4日具狀釐清本件乃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卷第23頁)。經核此屬更正或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2
4、131-132頁),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申請興建農舍,向被告申請系爭複丈以確認原告土地經界,而原告農舍已於102年竣工,嗣103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認定之原告土地經界與系爭複丈成果相較位移約2m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頁以下、第52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農舍竣工前相片,暨本院調取原告興建農舍之使用執照卷、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界址爭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32-34頁)。惟查,103年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告土地、鄭國隆土地滋生界址爭議,目前仍在續辦重測階段,故無確定之地籍線暨重測後面積,業據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10
9、111-114頁),而本院闡明此情後,截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兩造補陳「原告土地、鄭國隆土地間有何確定之地籍線」(本院卷第121-132頁),洵見原告土地與鄭國隆土地間固有「系爭複丈」、「103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呈現出位移差距約2m之兩條不同經界,但當下既無最終確認之地籍線,原告於現階段遽稱「跨過103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認定之經界位置=越入鄭國隆土地」,自嫌乏據,其進一步求償「關於越界之拆遷改建費用」,更失附麗,益難空論被告有何承擔越界結果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矧原告雖起訴主張有事實欄一(三)所示農舍之相關設施需拆遷改建,然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於所稱越界範圍僅指出「農舍、屋頂、道路、植栽」等地上物(本院卷第77頁),其中「農舍」部分,係朝向鄭國隆土地之西側牆面跨過「103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經界之一隅、面積只有0.5㎡,而該牆面與「系爭複丈」經界間距離乃2.78m(本院卷第96、10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104年10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細繹該農舍之使用執照圖說載明「西側牆面與鄭國隆土地間距離3m」(本院卷第129頁:壹樓平面圖影本),是原告苟以「系爭複丈」為據按圖施工,顯然西側牆面將退縮至「103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經界以東,縱令原告土地與鄭國隆土地間確以「103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準,亦不致衍生越界問題,足示原告未按圖施工在先,自無所謂信賴系爭複丈導致越界之可論;另「屋頂、道路、植栽」部分,本不在使用執照之原始設計、乃原告於核准之農舍竣工後額外增設之工事,比對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和本院勘驗時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30、81-87頁),故該等工事與「以系爭複丈為據申請使用執照之興建結果」原無直接關聯;遑論原告業坦言:原告土地與鄭國隆土地交界處本有既存之擋土牆等語(本院卷第64頁以下),再對照原告自行提供之農舍竣工前相片和本院勘驗時現場照片,該「道路、植栽」大抵落在農舍西側牆面至既存擋土牆間空地(本院卷第9、81-87頁),彰見原告應係農舍竣工後單純順著原有地貌將空地範圍鋪設道路、栽種植被,殆無何等因信賴系爭複丈而置之脈絡可循;綜上,原告指出涉及越界之「農舍、屋頂、道路、植栽」等地上物,皆難論認有何信賴系爭複丈之前提。至其餘起訴狀稱「擋土牆、排水溝、管線、電錶、電桿、大門」等地上物,未見原告於勘驗期日具體指明位置,更始終不見積極舉證與系爭複丈之關連性(本院卷第3頁反面以下、第77頁以下、第81-87頁:起訴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再三徵諸原告求償內容確值殊議。
三、末查,當事人基於個人原因自行申請之土地複丈,其施測範圍侷於申請個案、施測標的針對個別界址點位,本質上與地籍圖重測時係以同地段地籍資訊配合歷史資料等整體性測量之規模,大不相同,衡情個案複丈囿於小範圍施測、可靠參考點較少等因素而影響測量成果,寧為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實,復經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類意見足參(本院卷第33頁)。是準此見,系爭複丈和103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呈現之經界線齟齬,顯可能受制於該二測量類型之本質不同、背景因素大異所致,殊與執行施測之公務員主觀可咎性無涉。從而原告祇片面自稱「被告承認過系爭複丈有圖籍接合錯誤」、始終不曾積極舉證有何「公務員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施測」之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反面以下),勢難徒憑系爭複丈和103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不一,遽謂被告已該當於國家賠償責任,附帶指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土地與鄭國隆土地間經界未定,尚無原告直指之越界損害可論,矧原告未盡舉證所主張之越界損害和系爭複丈之因果關係,亦未證實本件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俱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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