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溫阿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温牡丹
溫炎輝 温郁倫 温珮辰 温雅茹 温尚 藍麗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二、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藍麗花維持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牡丹所有;㈣如附圖乙方案編號D、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炎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温牡丹、溫炎輝、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166、166之1、166之2、16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嗣改請求分割方案為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61頁)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核其更改請求,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相鄰之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4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編號A1、A2之1層平房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系爭
4筆土地東南側空地上之農作物為原告所栽種,故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E土地,被告藍麗花、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下稱被告藍麗花等5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被告温牡丹、溫炎輝分別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C、D土地,與土地使用之現況最相符,符合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接鄰同段166之4地號土地即水泥道路之使用利益。且被告温牡丹、溫炎輝均同意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亦應尊重多數人之意願分配。另被告藍麗花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東南側空地,惟該處臨15公尺以下之道路,其等日後若分割為5等分,恐受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8條之限制,而無法建築,不符物之經濟效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甲方案編號E、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甲方案編號
B、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人公同共有;㈢如附圖甲方案編號C、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牡丹所有;㈣如附圖甲方案編號D、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炎輝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麗花則以:其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被
告温牡丹、溫炎輝及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D、E土地,惟東南側空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應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藍麗花等5人另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系爭4筆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藍麗花等5人就系爭4筆土地均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因被告藍麗花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倘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編號
B土地,其上坐落被告温牡丹、溫炎輝等人之建物,產權關係複雜,不利其等和諧共處。且被告藍麗花等5人若日後分割該土地5等分,未臨路者恐須另向他人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故應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土地,方屬最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温牡丹、溫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分配之位置,無須與其等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相符,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等語。
㈢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相鄰之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復查,原告、被告藍麗花、被告温牡丹及溫炎輝均同意合併分割乙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藍麗花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49頁反面),且有被告温牡丹、溫炎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第156頁)。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藍麗花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4筆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
之1層平房建物、被告溫炎輝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1、C2之1層平房建物、被告 溫牡丹 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1、D2、D3之1層平房建物(下稱A1、A2、C1、C2、D1、D2、D3建物),上開建物並共用同一門牌;且原告於東南側空地種植蔬菜等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現況圖(見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應採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東南側空地
及其所有之A1、A2建物所在位置,即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
E土地,方與土地使用現況最相符,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溫炎輝、温牡丹均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可見甲方案符合多數人之意願,故應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等語。另被告溫炎輝、温牡丹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表示其等同意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然查,倘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其上則坐落被告溫炎輝所有之C1建物、被告温牡丹所有之D1建物(見本院卷第280頁建物套繪於甲方案之結果),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不一,致被告藍麗花等5人難以使用土地,且易與被告溫炎輝、温牡丹滋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復查,被告藍麗花另案對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系爭4筆土地為一部分遺產,另案判決其等均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判決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日後若原物分割為五等分(如本院卷第280頁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將導致分得內側土地之人無法臨路通行,或為細長型土地,不利將來再為分割後之利用。故原告、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主張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僅考慮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無顧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及臨路權益,有失公平,且其等多數同意所採之甲方案,並非全體成立分割協議,自不拘束本院,且被告温牡丹、溫炎輝不論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得之位置均屬相同,應無礙其等之權利,是原告、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主張之甲方案,不足憑採。
⒊被告藍麗花另主張採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東南
側空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其上無建物,可使產權關係單純,且被告藍麗花等5人日後原物分割該土地為5等分,均可臨同段168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利用東南側空地種菜,惟該空地種植之蔬菜並非具有高經濟價值之作物,且種植面積不大,有照片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將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人公同共有,對原告之經濟利益影響不大,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之土地為空地,可另作規劃使用,避免與被告溫炎輝、温牡丹茲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使產權關係單純,被告藍麗花等5人日後若原物分割為5等分,亦可兼顧其等臨同段168地號土地即道路之通行權益。何況,原告未另舉證證明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東南側空地種菜,其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該空地,自不得以空地種菜之現況,主張其應分得該空地。復觀之坐落建物套繪於附圖乙方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衡酌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E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A1、A2建物,被告温牡丹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D1、D2建物,被告溫炎輝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D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C2建物,可使建物與土地所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又原告與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之建物雖部分坐落各分得之土地,惟被告溫炎輝、温牡丹均同意受分配土地之位置,無須與現正使用之建物坐落土地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且原告、被告藍麗花均不主張以建物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考量其等之意願、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及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性,故仍應按前述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以利兩造集中利用分得之土地。另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其等共有、現況鋪有水泥路面之同段166之4地號土地,足供通行。
綜合而言,被告藍麗花主張之附圖乙方案,相較於原告、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主張之附圖甲方案,更能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益。另其餘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迄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附圖乙方案,堪認被告藍麗花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本院爰酌定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並為公同共有,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E土地,被告温牡丹、溫炎輝各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D土地。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
8條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者,如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而本院所擬之乙方案,被告藍麗花等5人日後若原物分割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為5等分,則深度顯然不足12公尺,故不應採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惟被告藍麗花等5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同共有之狀態尚未終止,其等共同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深度與前揭規定之12公尺無違,何況其等尚未使用該土地興建建物,至將來是否興建建物,已非本院審究範圍,甚至其等亦可能出售該土地,則均不生適用前揭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情事。是本院所採之乙方案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益,較原告、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主張之甲方案公平,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66地號土地│166之1地號土地│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3地號土地││├──┼──────┼──────┼───────┼───────┼───────┼────────┤│1│原告溫阿木│9533/19067│9533/19067│9533/19067│9533/19067│9533/19067│├──┼──────┼──────┼───────┼───────┼───────┼────────┤│2│被告藍麗花││││││││被告温雅茹│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被告温尚│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被告温郁倫││││││││被告温珮辰││││││├──┼──────┼──────┼───────┼───────┼───────┼────────┤│3│被告温牡丹│4767/19067│4767/19067│4767/19067│4767/19067│4767/19067│├──┼──────┼──────┼───────┼───────┼───────┼────────┤│4│被告溫炎輝│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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