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文浩華 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浩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丁文浩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浩台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 劉庚鑫 、 許瑞彬 、 吳忠祐 、 許嘉宴 、 林聖雨 、 韋智翔 、 林亞芬 、 李慶安 、 曾琬容 及 雷家純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庚鑫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庚鑫、許瑞彬、吳忠祐、林聖雨、韋智翔、林亞芬、李慶安及曾琬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雷家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庚鑫、許瑞彬、吳忠祐、林聖雨、韋智翔、
林亞芬、李慶安、曾琬容、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宴、雷家純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0
5003730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儲字第1050130175號函暨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5年8月3日內壢營字第1050002122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56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05003594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許瑞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吳忠祐、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許嘉宴、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告訴人韋智翔、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告訴人李慶安雖各有3次、2次、3次、2次及3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
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
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聖雨、林亞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告訴人│││款帳戶│├──┼───┼─────────────────┼───────┼──────┤│一│劉庚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7│105年6月16日│將9,013元匯││││時許,佯稱係多益英文檢定之報名機構│晚間9時30分許│入「丁文浩郵││││,致電稱其有6筆重複報名,須依指示││政帳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劉庚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許瑞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7│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時許,佯稱係奇摩購物賣家,致電佯稱│晚間8時29分許│入「丁文浩郵││││其購買商品簽收時不慎簽錯,遭設定為││政帳戶」││││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許瑞彬陷於錯誤│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晚間9時44分許│入「丁文浩臺││││揭帳戶內。││灣銀行帳戶」││││├───────┼──────┤││││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晚間9時48分許│入「丁文浩臺││││││灣銀行帳戶」││├───┼─────────────────┴───────┴──────┤││證據│①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吳忠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7│105年6月16日│將29,987元匯││││時10分許,佯稱係HOTDOG賣家,致電佯│晚間8時20分許│入「丁文浩郵││││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政帳戶」││││,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吳忠祐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晚間8時28分許│入「丁文浩郵││││。││政帳戶」││├───┼─────────────────┴───────┴──────┤││證據│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四│許嘉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7│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時23分許,佯稱網路賣家,致電佯稱其│晚間8時49分許│入「丁文浩華││││訂貨程序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南銀行帳戶」││││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許嘉宴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105年6月16日│將5,985元(││││入右揭帳戶內。│晚間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95元」││││││)匯入「丁文││││││浩華南銀行帳││││││戶」││││├───────┼──────┤││││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晚間8時29分許│入「丁文浩郵││││││政帳戶」││├───┼─────────────────┴───────┴──────┤││證據│①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五│林聖雨│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7│105年6月16日│將28,985元匯││││時55分許,佯稱係86小舖會計,致電佯│晚間8時49分許│入「丁文浩台││││稱其取貨時,店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新銀行帳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分期付款││││││,致林聖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林聖雨手寫之匯款紀錄││││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六│韋智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8│105年6月16日│將985元匯入││││時29分許,佯稱係Universe嚴選男裝店│晚間9時20分(│「丁文浩郵政││││家,致電佯稱其下單時發生錯誤,個人│起訴書誤載為「│帳戶」││││資料恐外洩,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19分」)許│││││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韋智翔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105年6月16日│將11,000元匯││││右揭帳戶內。│晚間9時3分(│入「丁文浩郵│││││起訴書誤載為「│政帳戶」│││││24分」)許│││├───┼─────────────────┴───────┴──────┤││證據│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金融卡翻拍照片││││②鐵警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七│林亞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8│105年6月16日│將13,985元匯││││時30分許,佯稱係奇摩工作人員,致電│晚間9時42分許│入「丁文浩華││││佯稱其購買衣服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前││南銀行帳戶」││││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分期付款,││││││致林亞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八│李慶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10│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時許,佯稱大苑子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晚間10時56分許│入「丁文浩臺││││因客服人員疏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灣銀行帳戶」││││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李慶安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105年6月16日│將23,985元匯││││匯入右揭帳戶內。│晚間11時許│入「丁文浩臺││││││灣銀行帳戶」││││├───────┼──────┤││││105年6月16日│將2,985元匯│││││晚間11時6分許│入「丁文浩臺││││││灣帳戶」││├───┼─────────────────┴───────┴──────┤││證據│①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九│曾琬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9│105年6月16日│將29,985元匯││││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晚間10時19分許│入「丁文浩臺││││佯稱為防止扣款失敗,須依指示前往自││灣銀行帳戶」││││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分期付款,致曾││││││琬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曾琬容之中華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十│雷家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晚間8│105年6月16日│將8,005元匯││││時15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晚間9時13分許│入「丁文浩華││││致電佯稱先前購買化妝品時,因公司電││南銀行帳戶」││││腦錯誤變成訂購12筆商品,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分期付款,││││││致雷家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雷家純之中華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