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99號原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原告魏高明、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原告雖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自行迴避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同條第2項係規定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則係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再者,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不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無庸停止訴訟程序。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