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096、3097號被告胡裕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胡裕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096、3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塑膠袋重0.2820公克、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60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