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手機殼2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管字第914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手機殼貳個,其上之「CHANEL」圖案,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相近似,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1頁),且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手機殼2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而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確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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