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楠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献楠(原名: 黃炳祥 ,綽號「 阿西 」、「 西董 」)因與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負責人 曾崑裕 有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乘坐由不詳成年人所駕駛懸掛車牌「2567-WK」號之深色自小客車至上址弘采公司,黃献楠下車向當時正在附圖所示守衛室【係地上1層RC建築物】值班之守衛員 李春成 詢問:「你們 董仔 (台語)、 劉總 是否在公司」等語,經李春成告 以渠 等均不在後,黃献楠即轉身回前揭自小客車上,持內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1個,先向李春成告以「你先走開,我要放火」等語,迨李春成步出守衛室後,黃献楠自窗戶逕朝該守衛室內丟擲潑灑上開白色塑膠桶,並以打火機點燃漏逸之汽油,守衛室內瞬間火煙四起,李春成旋撥打119報案,並趕緊通報適於附圖所示辦公棟內之弘采公司副理兼防火管理員 謝放和 ,黃献楠則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謝放和旋召集弘采公司員工與李春成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先持弘采公司配置之乾粉滅火器撲滅火勢,嗣再經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火勢全部撲滅,該警衛室之建築物主要結構幸未遭全部燒燬或喪失效用而未遂,然已因此造成該建築物:①【外觀】東北角窗戶受煙燻及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上窗框受燒變色、東側上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南側紗門上方受燒碳化、燒失。②【室內空間、休息室】監視主機、液晶顯示器及牆壁上之火警受信總機上端略受燒損、燒熔,監視主機之置放架東、南面受燒變色,值班檯東北角落受燒碳化,西側2個椅子坐墊東端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垃圾桶1個東北端受燒熔、東南側紙箱受燒碳化、燒失,天花板、牆壁上端受煙燻。③【值班檯附近】值班檯受燒後部分碳化,附近堆放裝瓶裝水之紙箱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瓶水罐受燒熔。嗣警方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春成已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談話筆錄,以及其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各係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日及案發後一週內對於火災發生經過所為供述,且其於上開消防局談話時供稱:伊與「西董」(即被告)並不認識,伊是聽到和他來的人都這樣稱呼他,我才知道他叫「西董」,伊與被告並無過節等語(警卷第42頁),足見證人李春成與被告並無恩怨糾葛。綜上,證人李春成前揭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證人即弘采公司守衛員李春成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第42、43頁)、證人即弘采公司副理謝放和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證人即弘采公司總經理 劉威辰 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上開守衛室被縱火後之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0至14頁)、李春成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縱火嫌疑人所搭乘車號「2567-WK」車輛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附件(警卷第25至75頁)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自白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堅稱其於縱火前已先叫警衛李春成離開守衛室,
並待李春成步出守衛室後,始將汽油桶丟入守衛室內點火等語(偵緝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弘采公司副理謝放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擔任工廠防火管理人員,伊在附圖所示辦公棟(即宿舍)準備要洗澡,值班守衛李春成過來通報守衛室著火,李春成當下有向伊報告事發經過,李春成告訴伊歹徒放火時,有對李春成說「先走開,我要放火」,然後才丟汽油桶,案發隔天人家問李春成歹徒為什麼要放火燒,李春成也說歹徒有叫他先出去,再放火,李春成講這個放火經過,弘采公司的廠長 陳萬台 、涂副理、女工 黃格 都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足見該守衛室於被告實施放火之際,守衛李春成已離開該守衛室,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至證人李春成固曾於案發當日之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表示:被告問董ㄟ、劉總在嗎後,就回車上拿一桶白色塑膠桶點火往守衛室內值班台丟擲,火煙竄燒起來,伊趕緊跑出守衛室等語(警卷第42頁),然其目前已過世,無從對其詰問案發經過,而證人謝放和係案發時之弘采公司防火管理人員,第一時間受李春成通報火災發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結證堅稱有聽聞李春成講述火災發生經過,故證人謝放和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簽名具結擔保證詞,其證述應較可採,附此敘明。另證人謝放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圖所示有人所在之辦公棟距離起火的守衛室約35公尺,而與守衛室相連的那棟建築物沒有人,因為該棟的大門有個白鐵門,是封起來的,確定沒人會在裡面,且守衛室與隔壁停車場是用水泥牆隔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且有如附圖所示之弘采公司火警案廠房全區配置圖(警卷第46頁)可參,故依起火守衛室之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持內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1個,自窗戶逕朝上開守
衛室內丟擲潑灑,嗣以打火機點燃漏逸之汽油,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參以案發後該守衛室狀況為:①【外觀】東北角窗戶受煙燻及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上窗框受燒變色、東側上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南側紗門上方受燒碳化、燒失。②【室內空間、休息室】監視主機、液晶顯示器及牆壁上之火警受信總機上端略受燒損、燒熔,監視主機之置放架東、南面受燒變色,值班檯東北角落受燒碳化,西側2個椅子坐墊東端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垃圾桶1個東北端受燒熔、東南側紙箱受燒碳化、燒失,天花板、牆壁上端受煙燻。③【值班檯附近】值班檯受燒後部分碳化,附近堆放裝瓶裝水之紙箱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瓶水罐受燒熔,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附件(警卷第25至75頁)可憑,足見被告著手放火行為,未致生該管理室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該守衛室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案發時弘采公司負責人曾崑裕有財務糾紛,
即前往弘采公司,向守衛室內丟擲並點燃汽油桶,造成該守衛室之窗戶受燒破裂、部分放置物品燒燬,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放火前,有先叫守衛室內之保全離開,並無傷人之意,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案發時弘采公司負責人曾崑裕和解,有和解書(偵緝卷第143頁)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因藏匿人犯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偵緝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下稱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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