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順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要繳易科罰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