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時」更正為「16時57分許起至17時41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份市」更正為「竹南鎮及頭份市」。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時許」更正為「22時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蝦皮錢
包」更正為「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取得抖音充值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萬9,520元之免支付抖音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㈤附表編號三虛擬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節,業據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7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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