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05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錦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洪娥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買賣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簽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惟被告遲未依約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屢催其履約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收據之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育珍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倩┌──────────────────────────────────┐│不動產標示:│├──────────┬──────┬────────┬───────┤│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柒│建│84│1/18││小段48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