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拾捌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慶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8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藥事法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因認其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5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6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電子菸油補充液「HelloCig」、「TFA」共18瓶,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6日FDA研字第105602744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31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