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聲請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X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3月31日、發票人: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紀小燕 、受款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409,472元)及X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3月31日、發票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小燕、受款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220,500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
5日內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聲請人遂於107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從未收到支票。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