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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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勝毅前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民國105年9月4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莊立群李宜庭 攔檢,查得上情,要求同返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詎王勝毅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莊立群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址公共場所,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莊立群,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莊立群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莊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2件、蒐證光碟譯文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警員莊立群查得經通報之失蹤人口,將之帶回機關辦理撤銷協尋,乃職責所在,且為國家賦與之公權力正當行使,被告為此率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危害公務之執行,貶損警員個人社會人格,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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