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王雙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雙旗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雙旗原經營堅果買賣貿易,起初營運尚能平衡,卻因不景氣,加上資金周轉不靈,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友人借款,詎仍無法轉虧為盈,致聲請人欠下大筆債務及貨款,累積至今總債務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4,094,148元,已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聲請人又已60多歲,縱有意工作,亦無人願意雇用,日常生活開支僅能靠兒女扶養,無力負擔還款,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財產目錄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7)及其上同段46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4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5分之1)及其上同段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185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378分之1)之所有權人均係為聲請人王雙旗,聲請人多年前並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入社之股份5千元,於101年度有投資所得151元,為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及所得。
四、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03年3月7日向本院陳報其個人之債務額總計為14,094,148元,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陳報其個人之債務額總計為16,294,148元,其中較大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為1,15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為219,000元, 古炳發 為200萬元,而上開高雄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463、51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遭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009號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月6日雄院隆102司執恒字138009號通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雄院隆102司執恒字第138009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上開房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債權人古炳發,上開房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債權人古炳發,亦有卷附之上開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經本院函詢上開抵押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為1,120,85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為209,154元及利息、違約金及代償法務費,債權人古炳發陳報之債權額為220萬元,有各該債權人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炳發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為受償。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雄院隆102司執恒字第138009號函覆本院所提供聲請人自費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20日103年高估偵字第7047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案件之房地,估價金額為5,450,300元,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9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程序時,已以350萬元將該執行案件之房地拍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則上開執行土地及建物拍定價值,用以抵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顯有不足,況聲請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有欠稅11,062元,於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尚有欠稅14,516元,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可知各抵押權人於破產執行中有別除權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用以抵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既仍不足,其他債權人即無由憑以取償,此部分自不能再列為破產財團財產。另聲請人其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聲請人自陳該財產價值依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僅35,015元,遑論,其上均存有設定予他人 王茂林 等二人之地上權,故以聲請人僅存之該二筆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及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入社之股份5千元,價值顯然不多,本件倘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亦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所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扣除具有具有別除權之財產後,該價值不多之財產已難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