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1
4、11492、1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文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隨身碟2個、耳機塞3個(據 張家敏 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付款即攜離現場。嗣因該店店員張家敏於103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2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EASYGO5200mAh」、「超薄4500mAh」行動電源各1個(據 游裕雄 稱價值共計1,24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測背包內,未經付款即攜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游裕雄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㈢再於103年2月18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之「ESENSE」廠牌5200mAh、4500mAh行動電源各1個(據 林倚如 稱價值共計1,24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付款即攜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林倚如於103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裕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佳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各次犯行所憑證據:㈠關於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文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敏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9、24至30頁頁)。
㈡關於事實欄㈡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第20至23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裕雄於警詢中指訴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8、30至33頁)。
㈢關於事實欄㈢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在卷(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1506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如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背面),且有卷附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8、24、31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佳文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尚值青壯時期成年人,未能思循合法、正當手段取得其所需物資,反一再任意竊取各該商店開放式陳列之電子商品或周邊商品,無視於陳列商品之店家對於一般消費者均應透過合法結帳之方式完成交易之合理信賴,並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商品價值非鉅,並均已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1
414號卷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1150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損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