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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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2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德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德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就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美玲 施用,但我只是拿自己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她一起施用,我懷疑這樣的行為算不算轉讓等語,惟此應僅屬被告就法律涵攝適用所生之疑慮,而就其已對轉讓禁藥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已為自白之認定,實不生影響,則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予以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轉讓之數量甚微,復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勉持,並有高齡88歲之母親需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與張美玲聯繫而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一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