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列「為警緝獲」後增繕「並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6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3665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7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92號、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0樓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8年4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373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37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