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雪惠
被   告 台灣標準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客製化首頁整體設計及PHP
後台動態資料庫系統等網站建置作業(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工
程),並與原告簽訂響應式企業形象動態資料庫網站報價企
劃書合併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60,900元,原告另贈送第1年之國際型資料庫主機代管
費用(下稱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並另約明未列在系爭
契約前端網頁架構說明與風格建議之項目,如有變更參考風
格或增加建置內容價格另計,而系爭契約生效後,非經雙方
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合約,如經雙方同意提前終
止,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已發生之實際相關費用。又原告於民
國108年8月23日將原約定內容完成,並將網站程式上線;
繼被告於108年9月10日通知首頁部分須修改,經原告表示
該修改部分須收取費用1,000元後,亦已獲被告同意而修改
完成。嗣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再行通知原告新增修改內容
,經兩造於同日簽訂最終修改意見單(下稱系爭意見單),
並約定最終修改內容範圍,以及此部分新增修改內容費用為
4,200元,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最終修改內容後如數給付,原
告亦已完成系爭意見單所載該修改內容,詎被告除支付部分
款項36,540元外,即未再支付後續款項,就系爭契約尚積欠
原告款項29,560元(計算式:60,900元-36,540元+1,000元
+4,200元=29,560元)。又被告曾於108年10月6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系爭代管費用10,5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進行系
爭網站建置工程,然原告嗣後僅有將上開網站首頁完成上線
,其餘部分均未完成上線,又被告嗣後雖有於108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意見單,且原告亦已依系爭意見單完成最
終修改事項,然上開網站除該修改部分外,尚有諸如字體大
小等問題未予修正,原告屢以被告要求修改為由,而向被告
增加收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系爭網站建置工程,並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60,900元,原告另贈送系
爭代管費用10,500元,繼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曾通知被告
首頁修改須增收修改費用1,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1月1
日再行通知原告新增最終修改內容,經兩造約定新增最終修
改內容費用為4,200元,並簽訂系爭意見單後,原告亦已完
成最終修改內容,而被告迄今僅曾給付款項36,54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意見單、
電子郵件、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上開尾款及系爭代管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尾款29,56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29,560元,有無理由?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2.查系爭意見單第7點約定:「請台灣標準公司確認最後修改
意見如上述紅色字6點,這6點改完,網動即可結案收尾款
(24,360元+4,200元=28,560元),如果這6點內有任何修
改錯誤,會調整至正確完成,除此之外,有任何新增的修改
意見,都需要完款後另外報價處理」,有系爭意見單在卷可
佐,又原告嗣後已完成系爭意見單上所載最終修改事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意見單,並約定
最終修改事項及給付尾款之條件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最終
修改事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意見單上所載尾款。至被
告雖另抗辯原告除系爭意見單上所載最終修改事項外,尚有
其他部分未予修改等詞,然被告所辯前情縱令屬實,惟依系
爭意見單所載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意見單時,既已約定除
上開最終修改事項外,其餘修改事項均須完款後另外報價處
理,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尾款,自非有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28,560元,洵為可採。
3.次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曾通知被告首頁修改須增收修改
費用1,000元,繼經訴外人 廖英君 向原告表示須先行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再於108年9月26日發信通知原告:「
蘇小姐,修改的部分共4頁。若有問題請聯絡。更動到首頁
部分須加費1,000元,這部分李先生已同意」,嗣經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回覆上開修改部分業已完成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諸廖英君於上開
期間在被告處任職並領取工資乙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則
被告通知原告欲修改首頁後,經原告表示須收取修改費用
1,000元,繼由廖英君表示業經被告同意,嗣後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該首頁修改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首頁修改
費用1,000元,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第4項約定:「基於雙方互信合作立
場,本合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書面同意,雙方不得任意終止
或變更合約。如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貴公司(即被告
)仍須支付本公司(即原告)已發生之實際相關費用。」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8年10月6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雖曾於108年10月9日發信通知
被告須先給付價金差額25,360元後,原告始同意提前解約,
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業據
前述,故自難單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憑,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以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未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管費用,即非有
據,洵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又原告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然系爭存證信
函並未經被告收受而遭退回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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