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32號原告 李志偉 住○○市○○區○○里○○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與舉發機關確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11年3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在5年內有另一次酒駕,在111年2月17日因原告弟弟身體不適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才由原告駕駛,行經彩券行時原告弟弟想說休息一下,沒想到剛停好下車沒多久就來一台警車,原告想等15分鐘但警員說漱口就可以酒測,原告想去上廁所警員也不讓原告去,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喝一瓶啤酒還不到10分鐘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警員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過停車線,隨後在彩券行稽查時發覺原告散發酒味,故請原告進行酒精測試,測試前等待15中或是漱口後即可進行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已在5年內第2次違規,原處分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⒊原告行為時及原處分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
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裁判時,上開5年內修正為10年內,5年內2次之規定較10年內2次寬鬆,是依前引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及原處分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可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如下:
⒈檔名:OOO-OOO(騎乘機車)①畫面時間14:42:34-38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②畫面時間14:42:39-51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中正路上之彩券行後,系爭車輛兩人下車。
⒉檔名:OOO-OOO(自承喝酒告知權益)①畫面時間14:44:11-56
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在全家喝的。
員警:喝多少?原告:喝一罐小罐而已啊。
員警:怎麼味道這麼重?原告:哪有多重。
員警:喝到什麼時候結束的?剛才?原告:剛才而已。
員警:剛才是什麼時候?幾點?差不多幾點?原告:差不多幾點喔…欸…員警:有10分鐘了嗎?原告:還沒有吧。
員警:等一下讓你漱口。
②畫面時間14:46:54-14:47:08
員警:你到底是喝什麼?是喝啤酒還是?原告:啤酒而已。
員警:喝一罐?原告:嘿呀。
員警:鋁罐那種嘛?原告:鋁罐。
③畫面時間14:47:24-55
員警:等一下你知道齁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15到24就行政罰,違規,車要扣起來。
原告:我沒有違規啊!我有停紅燈。
員警:你剛才那裡、紅燈超過停止線了,我當然知道你有停
紅綠燈。你已經、人家行人要通行你已經給人家擋到了,超過停止線了。
⒊檔名:OOO-OOO(給水酒測)畫面時間14:48:33-14:50:50員警:來給你漱口一下。
(原告打開杯水,漱口後吐掉,將剩餘水全部喝下)原告:還沒有15分鐘吧?員警:可以測了啊!你漱口漱完可以測了啊!對啊,照規定
就是這樣啊!原告:不是要15分鐘?員警:沒有啦!15分鐘或者說漱口漱完就可以測了!(員警給予原告未拆封吹嘴,原告打開裝上酒精測試器後吐氣測試。前兩次未檢測成功,第三次檢測出數值為0.18)員警:0.18,這樣要給你扣車。你這第幾次?原告:不是要15分鐘嗎?員警:漱口或者15分,二選一,漱口漱完...沒在給你選的,漱口漱完就是可以測了。
原告:沒那種規定吧?員警:有這種規定啊!裁罰基準19條之2啊!我唸給你聽,
裁罰基準19條之2啊!原告:我要選15分的啊!員警:漱口漱完就是可以測了。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未按標線行
駛。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未據原告具體回應,應屬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書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之情形,依該條項款規定由員警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已足。惟該條文義之15分鐘係規定自距該結束時間起,而所謂該結束時間參照同款本文及但書前段應係指飲酒結束時間,非自經員警要求酒精測試時起15分鐘。況此款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口腔殘留酒精,而導致酒測值無法準確,漱口或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即足以達成測試準確之目的。準此,此款非賦予受測者選擇權之規定。原告漱口後進行酒精測試已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程序相符,足徵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18毫克之受測結果應為正確。
㈣原告前於108年8月5日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時因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在108年12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上開裁決書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卷第131頁)。原告嗣又於111年2月17日於上開地點亦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第2次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確屬於5年内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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