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葛翔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 黃秀琴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琴、 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有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提領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換存摺並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同時開卡、申辦網銀,其有更改國泰帳戶新的網銀密碼,其就將密碼寫在上開新申辦的卡片上,並與其他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其於112年10月31日就覺得上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並於同年11月1日或2日時確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其於同日晚間8時即去派出所報案並調閱交易明細表,嗣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另因國泰帳戶提款卡跟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放一起,其他人撿到上開提款卡後,就用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同一組,所以他人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云云(訴字卷第
136、140-141頁)。經查:
(二)被告有申辦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6、140-141頁、偵卷第585-586頁),並有告訴人黃秀琴(偵卷第62-64頁)、洪珮倫(偵卷第83-84頁)、楊昕柔(偵卷第119-121頁)、江寧(偵卷第133-136頁)、歐錦芝(偵卷第156-157頁)、 黃宣銘 (偵卷第172-173頁)、吳淑琴(偵卷第190-192頁)、陳姵蓁(偵卷第226-227頁)、彭筱晴(偵卷第287-288頁)、王文欣(偵卷第307-308頁)、許皓鈞(偵卷第349-350頁)、簡宏穎(偵卷第367-368頁)、鄒頤生(偵卷第415-419頁)、陳舒雅(偵卷第444-445頁)、邱憶愷(偵卷第471-476頁)、朱家萱(偵卷第497-499頁)、許世賢(偵卷第523-524頁)、被害人 王志剛 (偵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告訴人黃秀琴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賣APP交易聊天室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70、85-98、147-150、166、178-181、202-220、232-236、26
9、293-298、325-331、357-360、395-403、425-427、457-
461、485、501-505、531-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1份(偵卷第21-22頁)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1份(審訴字卷第85-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審訴字卷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暨音檔光碟1份【光碟外放】(審訴字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結果(審訴字卷第93-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審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既均遭提領如上,顯見他人有自被告處知悉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已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衡情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收購銀行帳戶,目的在於確保所收購之帳戶可以使用,避免將所詐取之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銀行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犯罪所得,基此,若非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無法領取詐欺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必要,益見被告應係自願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據此,被告有以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資以助力,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密碼均為相同(訴字卷第140-141頁、偵卷第586頁),則其辯稱其於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毫無必要將先前慣用之密碼再行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故其辯稱因他人拾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復依照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登入國泰帳戶及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云云,顯非合理。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亦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訴字卷第2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均未陳稱其有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又各次匯款之數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綜合前述,顯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因遺失,且遭他人以其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擅自提領款項云云,均屬子虛,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交付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密碼之一次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悔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善,參諸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物流管理、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依其作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詐欺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黃秀琴(提告)112年11月1日15時許猜猜我是誰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2洪珮倫(提告)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假網拍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3萬15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3楊昕柔(提告)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①9,985元②9,985元③8,986元郵局帳戶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上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4江寧(提告)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假網拍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2萬3,123元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5歐錦芝(提告)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假解除交易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1萬9,011元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6黄宣銘(提告)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假網拍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國泰帳戶①不詳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7吳淑琴(提告)112年11月1日20時許假網拍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4萬9,985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8陳姵蓁(提告)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①3萬3,123元②4萬9,988元土銀帳戶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9王志剛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假賣場認證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1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10彭筱晴(提告)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假賣場認證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8,012元土銀帳戶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11王文欣(提告)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解除重複刷卡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9,985元台新帳戶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②同上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12許皓鈞(提告)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解除會員升級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①4萬9,988元②4萬9,988元③2萬9,988元國泰帳戶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②同上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13簡宏穎(提告)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2萬2,108元郵局帳戶圈存未提領14鄒頤生(提告)112年11月1日假網路賣場買家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1萬1,012元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15陳舒雅(提告)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假網拍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2萬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16邱憶愷(提告)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3萬24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17朱家萱(提告)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假網路賣場買家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7,123元土銀帳戶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18許世賢(提告)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假網拍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①1萬5,000元②1萬5,000元國泰帳戶①不詳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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