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允得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 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 於鍾允 得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 肉鬆 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 江志容 」、「 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謝欣宓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主文1陳珈臻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2,800元愷他命2公克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主文1方筱琪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2,600元愷他命2公克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1,400元愷他命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2,600元愷他命2公克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1,400元愷他命1公克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1,400元愷他命1公克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1,400元愷他命1公克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1,400元愷他命1公克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1,400元愷他命1公克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與否備註1愷他命粉末25包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2毒品咖啡包35包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3搖頭丸6粒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4電子磅秤1個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5夾鏈袋1批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6帳冊1本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7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8手機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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