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駛挖掘機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外環地下道進行挖掘工程施工時,不慎撞及鐵路支撐鋼樑,致北上鐵軌變形,經受通知後,即迅速回復原狀,對過失行為致生危害,深感悔意,惟因伊薪資收入不豐,且家境困苦,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將影響伊之生計,量刑過重為由,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空言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