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6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9152號鑑驗通知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3年。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睛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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