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原告 羅允淇 被告 郝郁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4月23日為一審有罪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只有檢察官提出上訴,且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24日才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收文章戳可證)。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乃是在檢察官提出上訴之前,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進清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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