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9、17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俊瑋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個,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
4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431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4頁正反面;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下稱毒偵949號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153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949號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8至30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145、
153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6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68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第1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不因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於105年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30日,而影響業已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毒偵94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復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一卷第17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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